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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被告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有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鬓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等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多年以来,原告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包括“PROSUN”、“保圣”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PROSUN”、“保圣”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1994年以来在每个月的《中国眼镜杂志》上的“中国眼镜品牌榜”太阳镜综合排名均为第一,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包括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保圣”、“PROSU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2年10月2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PROSUN”眼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日报或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眼镜购买费32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岐辩称:原告有欺诈嫌疑,不同意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1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2)厦思证内字第5154号公证书、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2、厦门市公证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12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商标“保圣”、“PROSUN”享有所有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124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在“中国眼镜排行榜”上太阳镜综合排名均为第一;

4、厦门市公证处(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开支;

6、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店购买了涉案眼镜,另其单方鉴定没有说服力。对证据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主张成立。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1994年5月7日,贸利*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中文繁体“保聖”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镜框等。1999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泰*限公司。2004年9月7日,厦*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商标的有效期限已被续展至2014年5月6日。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英文商标“PROSUN”,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厦*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现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厦*公司经核准注册了“PROSUN保圣”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2007年5月28日,厦*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PROSUN”、“保圣”于2009年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多年来,其保圣牌眼镜在同类眼镜销售排名均名列前茅。

2012年10月26日,厦*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宝鸡市金台区朝阳眼镜店内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保圣牌太阳镜,标注型号为51104D,没有吊牌,镜架上显示有“PROSUN”字样。上述购买过程由厦门市*公证员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涉案眼镜多处的工艺细节、标识字体均与正品不同,保圣牌太阳镜亦无标注型号为51104D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涉案物证眼镜费用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公司分别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保聖”、“PROSUN”、“保圣”和“PROSUN保圣”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厦*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销售仿冒的“保圣”牌太阳镜,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李*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全*公司主张的诉讼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支持。对于厦*公司要求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李*仅为涉案侵权眼镜的销售者,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厦*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千三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厦门*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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