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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安因与北京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华*司)、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宁安之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城乡华*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安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改判二被申请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申请人帝*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二审时提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强调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一)其在第21类保温瓶、家用保温袋等商品上拥有“爱得利”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二)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儿童保温水壶、奶瓶保温筒与暖水瓶、家用保温袋不构成类似商品。(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二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二被申请人使用“爱得利”商标侵犯了其再审申请人的“爱得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帝*公司发表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帝*公司合法在先注册了“爱得利”及“爱得利IVORY”两款商标,所销售的儿童保温水壶及奶瓶保温筒不存在侵犯再审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二)被申请人销售的儿童保温水壶及奶瓶保温筒与暖水瓶、家用保温袋不构成类似商品,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销售的儿童保温水壶及奶瓶保温筒上使用的标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帝*公司赔偿金额人民币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城乡华*司发表意见称,其与被申请人帝*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并强调认为其仅为销售商,且系合法销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起诉、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强调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一)其在第21类保温瓶、家用保温袋等商品上拥有“爱得利”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二)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儿童保温水壶、奶瓶保温筒与暖水瓶、家用保温袋不构成类似商品。(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二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二被申请人使用“爱得利”商标侵犯了其再审申请人的“爱得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宁安作为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起,在其核定使用的“家用保温袋、牙签、玻璃盒、暖水瓶、饮水槽”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从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看,被控侵权商品为儿童保温水壶、奶瓶保温桶,宁安作为第303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于“家用保温袋、牙签、玻璃盒、暖水瓶、饮水槽”。从商品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033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类似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033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诉人宁安在本案中提供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商品不存在明显差别。鉴此,二审法院对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033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帝*公司虽然在儿童保温水壶、奶瓶保温筒上使用了“爱得利”及“爱得利IVORY”两款商标,但从帝*公司注册的15款商标来看,帝*公司已经在先注册了“爱得利”及“爱得利IVORY”商标,如第1070510、1062904、4108585、340695、324029、1664386,并且其已经在第21类上注册了相应商标。因此,帝*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保温水壶、奶瓶保温筒上使用相关标识,系使用自身拥有合法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正当行为,其行为不存在故意使用第3033253号商标之可能。综上,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宁安对第3033253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城乡华*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亦来自于帝*公司,其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宁安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帝*公司已经在先注册了“爱得利”及“爱得利IVORY”商标,并且其已经在第21类上注册了相应商标。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从保护在先权利的角度出发,宁安的申请再审理由与请求虽有一定依据,但确实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认其申请再审理由,亦难以支持其申请再审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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