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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北京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猫电缆公司)、张*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初字第2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猫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密*有限公司(简称密云建材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小猫电缆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小猫电缆公司系国内最早生产线缆的大型企业,成立于建国初期。小猫电缆公司经调查发现,张*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线缆。密云建材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职责,理应与张*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张*与密云建材市场:1、停止侵权,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3、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向原审法院辩称:涉案产品系应小猫电缆公司的要求,到附近工地寻得并买了一盘再卖给小猫电缆公司的;外出公证员只有一名,公证书存在瑕疵;评估事项涉及鉴定,小猫电缆公司和鉴定单位系同一单位。综上,不同意小猫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密云建材市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天*缆厂于1983年11月15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2009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电缆。1989年12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天津*团公司。2009年12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天津*限公司。2011年5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5月6日,小*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其授权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小猫线缆公司):1、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2、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投诉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等;3、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2011年5月24日,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风泽*有限公司的韩国强在北京*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密云建材市场五金区前排31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线缆”(标识:小猫牌,名称:聚氯乙烯绝缘电缆)一盘,价格为16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在北京*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小*公司的授权人员王*(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5607281513)于2010年6月16日对上述“线缆”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线缆”并非小*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小猫电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20090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用以证明第200902号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为天*缆厂,其使用商品类别为电线、电缆,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以证明第200902号小*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天津*限公司。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第200902号小*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天津市天缆小*电缆限公司。

4、(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5526号公证书(简称第155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张*与密云建材市场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小猫电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盖有天津*有限公司章的《鉴别证明》,用以证明张*于2011年5月24日销售的带有“小猫”商标的线缆一盘系假冒天津*限公司注册的产品。

7、带有“小猫”商标的线缆一盘,用以证明张*销售了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线缆产品与涉案第200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上带有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经过了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故属于侵犯涉案第200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就其销售的涉案线缆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密云建材市场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不能证明其与商户张*永签订了保护商标权的协议或者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应当认定市场经营单位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与商户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但小*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之规定,判决:一、张*永、北京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张*永、北京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元;三、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小*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第一,张*永自北京永和永*金商店成立以来,从未擅自销售过假冒伪劣产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2011年5月24日,小*公司之委托人至张*永处购买电缆,且明确告知张*永其购买:“小猫牌型号:ZRBV、规格为2.5mm的电缆”,张*永明确告知了小*公司其处未有此种电缆,但小*公司仍强烈要求在张*永处购买,无奈之下,张*永只得应其所需至附近正在施工的工地拿了一盘此型号、规格的电缆出售给小*公司,故小*公司的行为系“钓鱼取证”,为故意引诱张*永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审法院根据小*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鉴别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便认定张*永侵犯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有些牵强。第三,小*公司提供的第15526号公证书所体现的申请人和鉴定单位是同一主体,该事项属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之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第四,第15526号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小猫电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张*和密云建材市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张*和密云建材市场的侵权类型属于直接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猫电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典型的侵权行为,应对其处以较重的赔偿责任;小猫电缆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护品牌支付了相关的公证费、交通费、人工费等,合理费用应全额支持。

密云建材市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5526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张会永称其销售给小猫电缆公司的电缆系从附近工地的一名工人手中购得,该工人可以证明电缆的来源。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小猫电缆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经比对,涉案线缆与第200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带有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小猫线缆公司制造、销售或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小猫线缆公司授权制造、销售,故涉案线缆产品属于侵犯涉案第200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审法院认定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并无不当,张*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院诉讼中张*主张其销售给小猫电缆公司的电缆系从附近工地的一名工人手中购得,小猫电缆公司的行为系故意引诱其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第15526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不属于《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专业技术鉴定”事项,张会永关于第15526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15526号公证书明确写载明“本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武*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单位北京风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来到北京密云县密云建材批发市场五金区前排31号店铺”,符合《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的规定,张会永关于第15526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密云建材市场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小*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张*、密云建材市场赔偿小*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永和小猫电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柒拾伍*,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三百柒拾伍*(已交纳),由张*和北京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捌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壹仟零伍*由张*负担伍*(已交纳),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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