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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厦门**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与被告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新砂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罗*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新砂轮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03年5月28日,我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048035号商标“一比多”,使用在砂轮(机器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12年4月10日,我公司发现罗*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构成了对我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并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罗*答辩称:我未销售过一新砂轮公司诉称的侵权商品,我不同意一新砂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一新砂轮公司注册“一比多”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2年4月10日,一新砂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罗*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砂轮片,价格为15元。所购砂轮片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与上述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对于上述购买以及商品封存过程,一新砂轮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取证当日,一新砂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其自罗金丽购买的上述砂轮并非其生产,属于假冒商品。

将一新砂轮公司自行生产的标有上述第3048035号商标的砂轮片与被控侵权砂轮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一比多”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号以及“漳州知名商标”和“本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文字等内容。而后者外包装盒正面未印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以及“漳州知名商标”和“本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文字内容;前者包装盒反面印有简易正品分辨7大项,后者包装盒反面未印有这些内容;前者包装盒内商品上印有“漳州知名商标”、一新砂轮公司的网址、商标注册号以及砂轮切片的流水号,而后者盒内商品并未显示有前述内容;前者砂轮片有螺纹,后者无螺纹;前者砂轮片较为光泽,后者较为粗糙。

诉讼中,一新砂轮公司表示其正品“一比多”砂轮商品每盒零售价格为25元。

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砂轮片的合法来源。

一新砂轮公司称其为本案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复印件,但明确表示不再向法庭提供公证费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一新砂轮公司正品砂轮片、《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新砂轮公司是涉案第3048035号“一比多”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罗*否认其销售了一新砂轮公司诉称的砂轮商品,但其并未举证推翻一新砂轮公司提供的记录购买涉案砂轮过程的公证书,故本院对罗*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罗*销售的涉案砂轮外包装以及商品本身均带有与一新砂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却与一新砂轮公司生产的相同类别的砂轮商品在外包装以及商品本身载明的内容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再结合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砂轮的合法来源,且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砂轮是一新砂轮公司或经一新砂轮公司许可的厂商生产,因此罗*销售的涉案砂轮属于假冒一新砂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故,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一新砂轮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一新砂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商品经营的经营模式以及一新砂轮公司为本案可能支出的公证费数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砂轮商品;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厦*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罗*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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