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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王*、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诉被告王*、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五十年代开始生产“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三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由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取得良好的声誉。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形式取得了证据。被告以低档次产品假冒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烟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证据2:烟台**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及被告的申请人履历表一份;证据3: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字第466号公证书;证据4:经公证证据保全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原告生产出售的锁类产品365型号“三环牌”铁锁样品;证据6:被告开具的销售收款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王*提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再没有去办理,过期后营业执照应当就是无效了。被告王**提出涉案超市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三**团认为营业执照目前状态没有吊销或注销仍为有效,即使营业执照过期了,也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于2014年3月份转让给王**,至2014年5月26日超市营业执照已经过期。2014年9月20日原告买锁,系他人经营。超市转让的时候印章和营业执照都拿走了,把货转给王**,王**经营时仍使用了原超市的门头,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营业执照;证据2:转让合同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食品流通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三**团与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双方无异,且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案件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实际经营至2015年4月15日,后将超市转让出去,经营期间没有卖过三环锁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总厂,生产“三环牌”锁具产品已有几十年的历史,1983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山东**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王*于2010年5月27日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鞋、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及零售,经营地点为龙口市海岱供电门对面。审理中,被告王*提出其已将涉案超市转让王**经营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追加被告王**,请求被告王*对王**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3月25日,王*与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王*所经营的惠万家商店由王**经营,由其付给王*叁万元整。王**已付贰万元整,剩余壹万元分两次付清,头伍仟元要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后伍仟元要2014年12月30日前由王**付清。房租由王**从2014年10月1号交租。王**不付款由担保人于迎跃付清。转让日期2014年3月25日,担保人于迎跃。王**接手后,经营了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门头标称“惠万家商店”。

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员范**与助理史**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共同来到龙口**海岱老年公寓对面门头为“惠万家商店”的店内,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壹拾捌元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一把(型号为365),该店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购物结束后,由崔**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进行了封存。山东**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栖**字第4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称以其提交的365型样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365型产品进行对比。差异如下:一、从外包装来看,正品产品的盒舌是弧形,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盒舌为有菱角的正方形。二、从外包装印刷锁体的颜色上看,盒体上的三环锁具图形正品是与盒面一起印刷出来的,而涉案侵权产品锁面是后喷上去的,正品和涉案产品的反光度不一样。三、正品钥匙环是比较细的钢丝环,拉伸不易变形,而涉案侵权产品是比较粗的铁环,拉伸容易变形。四、从锁体上看同样规格的锁涉案侵权产品明显要比正品产品的规格小。五、正品的锁芯是纯铜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铁芯是外包一层铜皮,偷工减料。被告王**对当庭出示的锁具与样品之间存在的差别没有异议,但认为锁不是其出售的,收款收据也不是其开具的。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王*主张涉案超市已于2014年3月25日转让给王**,并提供转让合同,本院依照王*的申请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王**也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转让后即进行了实际经营,门头仍使用王*经营时的门头。故,本院对于2014年9月20日涉案超市由王**实际经营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虽不认可出示的公证购买封存产品系其销售,但是公证的购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门头为“惠万家商店”的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的标有“三环”图形及文字的锁具,而该锁具与作为“三环”商标锁具生产企业提供的对比样品之间确实存在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王*在将涉案超市转让后,已失去对超市经营权的实际控制,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的行为;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烟台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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