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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龙口市**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诉被告龙*合作超市(以下简称合作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合作超市的经营者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五十年代开始生产“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三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由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取得良好的声誉。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形式取得了证据。被告以低档次产品假冒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烟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证据2:烟台*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及被告的申请人履历表一份;证据3: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字第481号公证书;证据4:经公证证据保全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原告生产出售的锁类产品365型号“三环牌”铁锁样品;证据6:被告开具的销售机打小票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5-6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封存外包装被拆开了,封条是烟台*民法院的封条,并非公证处的封条。在封条的封口处有于*、王*、孙*的签名,以及谢*、万*等人的签名,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原告解释在另案开庭的过程当中,原告的律师拿错了封存物品,将本案封存袋撕开,确认拿错了之后现场由烟台*民法院的于*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王*、孙*以及原告律师谢*和被告万*进行了当场封存,因此有打开过的痕迹,其中封存的物品仍为原公证处封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确实有法院工作人员及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当庭出示的封存物品为本案公证机关封存的物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是合法经营,并未侵权。被告销售的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要是经营食品,不是专业卖锁,不知所卖的产品是假冒的,而且一年也卖不了多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进货单四份及对批发商陈*百货负责人的录音。

经质证,原告对当庭播放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双方不能确定身份,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供货商。对被告提供的进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进货单上没有供货商的签字、盖章,及与原告的取证产品没有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进货单,原告异议成立,在被告没有进一步对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总厂,生产“三环牌”锁具产品已有几十年的历史,1983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山东*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周*于2013年4月27日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地点为龙口市兰高镇驻地。

2014年9月19日,山东**公证员范*与助理史*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共同来到龙口市兰高镇政府驻地门头为“龙口市供销社万利盛合作超市兰高店”的店内,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壹拾贰元伍角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两把(型号为362、365),该店为其出具了机打小票一张。购物结束后,由崔*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进行了封存。山东*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栖*字第4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称以其提交的365型样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365型产品进行对比。差异如下:一、从外包装来看,正品产品的盒舌是弧形,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盒舌为有菱角的正方形。二、从外包装印刷锁体的颜色上看,盒体上的三环锁具图形正品是与盒面一起印刷出来的,而涉案侵权产品锁面是后喷上去的,正品和涉案产品的反光度不一样。三、正品钥匙环是比较细的钢丝环,拉伸不易变形,而涉案侵权产品是比较粗的铁环,拉伸容易变形。四、从锁体上看同样规格的锁涉案侵权产品明显要比正品产品的规格小。五、正品的锁芯是纯铜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铁芯是外包一层铜皮,偷工减料。被告认可当庭出示的锁具系其销售,但认为原告还应该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供的对比样品是三环锁的正品。经本庭释明,被告仍坚持因为锁不是其生产,所以没有必要去解释两件产品之间的差异。由于原告不能当庭出示362型号的样品对比,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362型锁具无法辨别真伪。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认可出示的公证购买的封存产品系其销售,但是要求原告证明其所出具的锁具为正品之理由不当,原告作为“三环”商标锁具生产企业,其提供的对比样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正品产品,可以作为样品进行对比。被告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365型锁具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差别,其拒绝回答是否存在差别。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差别确实存在,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陈*商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进货单是由陈*商店开具的,二是即使是进货单确由陈*商店开具,被告还需证明本案中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进货单上标明的锁具,在被告未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单以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的行为;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被告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烟台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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