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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与山东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7

审理经过

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北*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山*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路***(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大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黎*、王*,被告泉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登诉称,原告在世界范围内使用“LOUISVUITTON”商标已经超过150年,该商标于1985年在中国取得注册保护,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遂申请济南*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2、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济南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不小于A3幅面且使用与幅面相称的合理字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泉城大酒店辩称,被告并非被诉商品的销售者,被告将场地租赁给济南*有限公司,是该公司销售了被诉商品;被告开具发票是根据星级酒店管理规定,被告不应对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商品是假冒商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易威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注册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证据3、假冒商品确认书。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假冒商品确认书系由原告维权人员出具,证明被诉商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或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证据4、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国家工*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名单;证据5、2011年国家博物馆艺术时空之旅报道;证据6、胡*排名2012-2013;证据7、律师费发票155000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购买费1884元、住宿费是399元,上述费用在3个案件中支出,分摊到每案中主张6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为新闻报道、证据6为网络信息、证据7缺乏律师代理合同,均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艺术时空之旅,展出原告各个时期的产品,该证据记载的信息具体可查,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胡*进行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将路易威登评选为最青睐的送礼品牌,该证据形式为网络下载件,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未记载案件信息,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且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泉城大酒店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济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证据2、被告与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房屋租赁费收据;

证据3、济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服饰挂账返款表、代收明细表和记账凭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记载,被诉行为发生在被告一楼礼品店,发票盖章单位为被告,该销售环境及销售凭证均无济南*有限公司的标识,该销售行为对外显示的销售主体只能是被告。至于被告与济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销售场地租赁关系、代开发票和结算关系,均不影响原告针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路易威登在中国拥有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8类皮盒、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包等,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为“LOUISVUITTON”。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1年5月,国家工商*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原告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艺术时空之旅,展出原告各个时期的产品。

2013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住店客人的身份从被告一楼礼品店购买标有“LOUISVUITTON”字样的提包一个、钱夹一个和帽子一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记载:收款单位山东银*有限公司,金额1884元,发票上盖有“山东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支付住宿费399元。山东*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本案被诉商品为钱夹,该商品包装、条形码及商品纽扣上均标有“LOUISVUITTON”字样。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3号)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泉城大酒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城大酒店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泉城大酒店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但未对此举证,同时该诉讼请求已为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另行判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济南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费用6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结合下列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较高;(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于高档酒店,侵权商品售价较高;(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3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店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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