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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有限公司与济南嘉瑞**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豪泰酒*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豪*司)与被告济南*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豪*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豪*司诉称,原告拥有“GreenTreeInn及图”和“格*豪泰”注册商标,格*豪泰酒店是原告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山东省济南市经营格*豪泰快捷酒店,该酒店在酒店招牌、酒店用品上大量使用了“格*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和酒店用品上的侵权标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浩*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格*豪*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注册资本1060万美元,经营范围酒店管理、酒店经营及餐饮、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格*豪泰酒店的经营等。2007年12月7日,格*豪泰酒店(威海*限公司获得第41487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标标识为“GreenTreeInn及图”,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2008年8月28日,格*豪泰酒店(威海*限公司获得第450606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标标识为“格*豪泰”,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3年10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

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王*签订一份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特许经营地址为济南市,特许经营期限20年,加盟费12万元,特许经营使用费按每月酒店营业收入的4%支付。合同还约定如果加盟店存在虚报收入、延迟支付费用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送到一份解约函,其内容为:原告运营人员在2012年9月、10月、2013年3月25日的质检中发现加盟店存在未将客人真实入住情况录入酒店的HMS系统的行为,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和4月9日向加盟店发出违约通知书,但加盟店未进行整改;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加盟店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加盟店及时付费未果。加盟店的上述行为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车站街119号标有“格*豪泰快捷酒店”字样的酒店,办理入住手续,进入216房间,对房间内部及酒店用品进行拍照。随后办理退房手续,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发票一张,金额68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酒店外部进行拍照。山东*城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30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表明,上述酒店招牌、酒店用品上使用了“格*豪泰酒店”和“GreenTreeInn及图”标识。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住宿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特许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解约函在案作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嘉***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和酒店用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被诉行为有合法授权不成立,因为,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曾与王*存有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也依约行使解除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酒店招牌和酒店用品上的侵权标识,应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对此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时间和规模;(三)同类特许经营店加盟费用;(四)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嘉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格*豪泰酒*限公司第4148784号“GreenTreeInn及图”和第4506062号“格*豪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豪泰酒*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格*豪泰酒*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济南*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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