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易威登马**与济**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北**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山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山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以下简称黄台大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黎**、王**,被告黄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登诉称,原告路**登马**的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使用至今已有150余年。原告“”商标在皮具类商品在中国的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提出并依法在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皮制盒子;包皮盒子;旅行箱;手提包;(肩)挎包;公文箱(包);钱包;钥匙夹;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2013年1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遂申请济南**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2、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济南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不小于A3幅面且使用与幅面相称的合理字体)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台大酒店辩称,一、原告最近三年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其无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二、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在销售时不知到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易威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明,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第二组: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019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3、假冒商品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鉴别,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假冒商品确认书系由原告维权人员出具,证明被诉商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该证据属于鉴定意见,鉴于该鉴定意见由原告自行作出,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证据3的客观性。同时,本院认为,被诉商品使用原告的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性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被告有义务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或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人。被诉产品质量如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4、2011年国家博物馆艺术时空之旅报道;证据5、胡*排名2012-2013;证据6、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实物、住宿费单据,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为新闻报道、证据5为网络信息、证据6缺乏律师代理合同,均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艺术时空之旅,展出原告各个时期的产品,该证据记载的信息具体可查,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胡*进行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将路易威登评选为最青睐的送礼品牌,该证据形式为网络下载件,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未记载案件信息,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且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黄台大酒店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采购入库单;2、购货单;3、航空运输客票单;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发票;5、被告销售剩余的11个包;6、张*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货的时间、单价、数量,销售的单价、数量及销售剩余的数量。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为被告单方制作,证据6为被告员工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虽然其具有客观性,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并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路易威登在中国拥有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核准使用商品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质盒子;皮盒、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包等。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1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原告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艺术时空之旅,展出原告各个时期的产品。

2013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住店客人的身份从被告一楼商场购买标有“LOUISVUITTON”字样的提包四个、钱夹三个、皮夹一个,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金额794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378元。山东**台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01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本案被诉商品为钱夹,该商品包装、条形码及商品纽扣上均标有“LOUISVUITTON”字样,其外部装饰为白底和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的图案(见图一),与涉案商标图案对比基本一致。

(图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路易威登拥有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黄台大酒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外部装饰图案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图案对比基本一致,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台大酒店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黄台大酒店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未对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费用2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结合下列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较高;(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于高档酒店,侵权商品售价较高;(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黄台大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南黄台大酒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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