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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芳**司委托代理人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芳**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9年9月28日花巨资从“FanGnaiEr芳**”注册商标权利人章**先生处获得授权,取得该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并负责“芳**”品牌中国区的运营、打假、维权事宜。芳**司发现张**在淘**司的网站上开设网店,面向全国销售未经该公司授权、非芳**司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1、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芳**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是以批发、零售服装、日用百货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芳**司主张权利的“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芳**司与商标注册人章**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芳**司在我国国内以排他性使用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万元。同日,商标注册人章**为芳**司出具《“芳奈尔”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芳**司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所有事宜。2011年2月26日,章**出具《“芳奈尔”商标授权说明》,说明上述授权已经包括芳**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自行提起侵犯“芳奈尔”商标权的诉讼,并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有关诉讼。2012年8月1日,芳**司与章**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芳**司代为章**维权的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2010年5月27日,芳**司与影视明星温**签订为期二年的“FanGnaiEr芳奈儿”品牌形象代言合同。2011年,中华**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广东省**行业协会向芳**司颁发“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2010年9月20日,芳**司委托代理人杨*向广东**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区建儿、公证员助理罗**、陈**的现场监督下,登陆地址栏显示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u003d2295194671的网址,网店名为“康美乐园”的店铺订购了价格为66元的“芳奈儿超薄纤体矫形内衣”一件,并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在线进行了付款。上述网址还显示,接受全国专柜检验,假一罚万。2010年9月27日,配送(物流)公司将“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NO368106780169的包裹送至广州市广园中路226号401房,陈*进行了代收。2010年10月3日,芳**司委托代理人杨*以“淘宝网注册会员:gaghkh”的身份登录“淘宝网”,查看了其上述订单及其对应的发货物流信息,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张令昌。上述行为结束后,芳**司委托代理人杨*对上述所收货物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NO368106780169),并由该处现场工作人员对所收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以上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对以上事实,(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853号公证书进行了详细载明。

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一个红色铁罐,罐体注明“芳奈儿FanGnaiEr超薄纤体矫形内衣”标识,打开塑料封盖,内有黑色内衣一件,另附有“淘宝网--康*乐园商品清单”一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印有的“芳奈儿”标识,与芳**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经芳**司陈述及当庭比对,“芳奈儿”正品内衣铁罐外包装为蓝色,底部是打不开的,被控侵权产品罐体为红色,且底部可以打开;正品内衣本身面料柔软,手感舒适,细腻,拉扯非常有弹力,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面料、手感、弹性方面与正品均有区别。张**认可本案被控侵权超薄纤体矫形内衣系其销售。

另查明,芳**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FanGnaiEr芳奈儿”商标目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芳**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人已授权芳**司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芳**司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侵害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张**认可芳**司公证取证获取的被控侵权商品“FanGnaiEr芳奈儿”超薄纤体矫形内衣是其销售。经对比,该被控侵权超薄纤体矫形内衣在外包装及面料、手感、弹性等方面均与正品不同,但被控侵权内衣上使用的“FanGnaiEr芳奈儿”商标与芳**司主张权益的商标完全相同。故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张**销售假冒“FanGnaiEr芳奈儿”内衣的行为侵犯了“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芳**司的合法权益。张**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芳**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是为本案支出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芳**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仅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由于芳**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的侵权所得和芳**司的实际损失,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芳**司商标的知名度、张**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芳**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对芳**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赔偿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芳**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张**销售的产品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生产的,该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取得商标权人章国鸣授权生产内衣,芳**司主张张**侵权,必须证明涉案商品并非神**司生产或者神**司超过许可范围生产。2、芳**司一审用于比对的正品内衣存在问题,该正品内衣并非芳**司生产,而生产商、防伪电话均是粘贴在包装罐上的,且正品包装罐上的网址、防伪电话均是虚假的,而芳**司对正品来源的叙述也前后矛盾,因此,芳**司提供的正品是伪造的正品,不能证明张**销售的是侵权产品。3、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张**仅销售了3件商品,销售额240元,原审判赔1万元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芳**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在二审中提供广州**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神**司曾在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获得涉案商标权人章国鸣许可生产内衣,因此芳**司在2010年9月24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神**司生产的正品,不侵权。

芳**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且打印件并不完整,未显示终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芳**司为商标权利人、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是否侵犯了芳**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芳**司要求保护的商标一致,并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因此,本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关键是该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或授权。芳**司经涉案商标权人章国鸣许可,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获得涉案商标的排他性使用权,在此期间内,他人无权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内衣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芳**司于2010年9月24日公证购买,包装罐体标明生产商系神**司,但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神**司有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故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二审庭审中,张**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关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神**司经授权生产的产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张**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张**的侵权获利以及芳**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芳**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10000元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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