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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总公司与南京宝**有限公司、芜湖华亿**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诉被告南京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芜湖华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宝**公司以本案审理须以江苏**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目前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审理。江苏**民法院相关案件审理结果确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隽,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总公司诉称:其为“宝*”繁体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42752)、“宝*二龙戏珠”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第265875)、“宝*银楼”繁体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553431)、“宝*连锁”繁体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5579591)、“宝*”繁体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579596)等五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宝*连锁公司、华**司未经宝*总公司授权许可,擅自以宝*总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华**司的商场内设立专柜,销售各类黄金珠宝等与宝*总公司同类的商品,并在其商场及专柜处突出使用宝*总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给宝*总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连锁公司、华**司停止使用宝*总公司的第1142752、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1号、第5579596号五件注册商标;2,被告宝*连锁公司、华**司按每件注册商标50万元计算赔偿宝*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3、被告宝*连锁公司、华**司支付原告宝*总公司制止侵权的费用54006元。

被告辩称

宝*连锁公司辩称:1、根据宝*总公司、宝*连锁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之约定,宝*连锁公司有权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宝*总公司主张宝*连锁公司、华**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没有上述商标使用协议,宝*总公司也无权一概禁止连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因为宝*连锁公司在涉案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来源于南京宝*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配送公司),而宝*配送公司是批发宝*牌珠宝首饰的唯一合法主体,因此宝*连锁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不构成对宝*总公司商标权的侵犯;3.本案中,宝*总公司所主张的侵权系双方对涉案商标使用协议的理解不一致所导致,但双方合作之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逐年上升,宝*总公司的市场份额、销售额、品牌价值都是处于上升阶段,因此宝*连锁公司的使用行为即使因为理解上的差异而构成侵权,宝*总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照类似判决作出判决。

华**司辩称:我方不知道宝*总公司与宝*连锁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情况,宝*连锁公司也对我方作出承诺,如有侵权,宝*连锁公司承担责任,我方系善意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宝*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第114275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第2658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第55534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4、第557959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5、第55795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宝**公司是上述“宝庆”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宝*连锁公司、华**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1、陕西省**民法院(2008)渭中法民三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2、全**商联《中华金银珠宝名牌》批准证书;3、中**协会《荣誉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5、江**商局“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6、**务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7、江苏名牌产品证书;8、中国珠**业协会“驰名品牌”证书;9、宝*总公司2011年财务报表一份。证明“宝*”系列品牌是业内驰名商标,有很高的商誉及市场份额。

宝*连锁公司、华**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组: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宝*连锁公司、华**司的侵权事实。

宝*连锁公司、华**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四组:1、“宝*”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补充协议书;3、协议书;4、解除协议书的通知;5、申请、报告、授权书、《加盟合同书》一套;6、回复函;7、答复。证明宝*连锁公司、华**司非法使用“宝*”系列商标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宝*连锁公司、华**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五组:宝**司维权费用票据,共计54006.4元。

宝*连锁公司、华**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真实费用,有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六组:1、合作框架协议(2009年12月29日);2、授权书(2010年1月4日);3、关于股东借款事宜的请示(报告)(2010年1月6日);4、宝*配送公司部分记账凭单复印件8页。证明宝*配送公司实际上已经停止经营,双方的股本金己经通过借款的方式返还双方股东。

第七组:1、宝*配送公司物资转移汇总表(2010年1月30日);2、宝*配送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2页);3、增值税发票凭证复印件(13页);证明宝*配送公司实际上已经停止经营,日常经营所需要的车辆、办公用品等全部卖给了宝*总公司。

宝*连锁公司、华**司对上述第六、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配送公司仍然存在。

第八组:江**高院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本案同类情况已经由江**高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方侵权成立。

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江**高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是10万元。

华**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个案件不是最高院指导案例,不具有指导作用。

宝*连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宝*”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5年元月1日);2、补充协议书(2006年10月);3、协议书(2007年10月17日);4、宝*连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宝*连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字号、服务标识具有合法性的事实依据。

宝*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宝*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必须报宝*总公司审批,由宝*总公司发授权委托书,并且要向宝*总公司交纳费用,但宝*连锁公司擅自开设新的销售网点,没有向宝*总公司申请,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

第二组:1、协议书(2006年12月8日);2、宝*配送公司营业执照;3、宝*配送公司章程(第45条);4、配送细则、配送补充细则;5、情况说明。证明:1、2006年12月,作为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南京宝*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首饰公司)与北京创**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宝*配送公司;2、宝*配送公司成立后,拥有唯一合法从事“宝*”牌首饰的采购批发权,包括商标所有人都不得自行采购;3、宝*连锁公司销售“宝*”牌商品合法性的事实依据,即宝*连锁公司销售的“宝*”牌珠宝首饰系由宝*配送公司配送、标签,商品来源合法。

宝*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针对宝*连锁公司的该组举证,我方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明宝*配送公司实际上已不再运营。

第三组:1、南京**民法院判决书、合肥**决书、江**高院受理上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江**高院传票、本案宝**公司诉状、苏**院、常**院、扬**院、镇**院、芜**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证明:1、宝**公司与宝**公司、宝**公司就“宝*”商标使用合同确认解除无效案件、侵害商标专用权等纠纷经南**中院判决,双方均上诉至江**高院,现江**高院仍在审理中;2、本案宝**公司分别在多处起诉,其实每个案件性质同一,本案中涉及“三份商标使用协议解除是否有效,协议应否继续履行,协议许可使用的范围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界限”、“宝*”牌来源合法性等诸多重要事实,都须以江**高院前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保证就同一性质事实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宝*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方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第四组:照片,证明宝*连锁公司经营场所的现状,柜台、店面形象等明显区分与宝*总公司。

宝*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五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宝*连锁公司曾于2012年4月19日向宝*总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但宝*总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退回。

宝*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宝*连锁公司最后交费的时间是2010年5月份。

第六组:扬州中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宝**公司在其他地方起诉的案件已中止审理。

宝*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华**司对宝*连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华**司向本院提交《告知函》一份,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宝**公司对华**司的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宝*总公司认为该告知函系双方内部责任分配,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起诉、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宝*连锁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2、宝*连锁公司如无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有关情况。

第1142752号“宝*”繁体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戒指、项链、挂坠、手镯、耳环、别*(贵金属)、领带夹、袖扣、工艺品(贵重金属);第265875号“宝*二龙戏珠”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6类即工艺品、首饰;第5553431号“宝*银楼”繁体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首饰);第5579591号“宝*连锁”繁体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首饰);第5579596号“宝*”繁体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首饰)。上进五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现为宝*总公司。

二、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协议履行情况。

南京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宝*连锁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宝*”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宝*连锁公司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宝*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公司将“宝*”系列商标权全部转让给宝*总公司,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宝*总公司代为履行,被告宝*连锁公司亦表示认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宝*连锁公司在华**司内开设的“宝*银楼尚品”专柜,该专柜在设立前宝*连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宝*总公司报批,设立后也未向宝*总公司缴纳加盟费等管理费用。

2010年8月25日,宝**公司向江苏**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更名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宝*连锁公司发出《解除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认为宝*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宝**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宝*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宝**公司利益,且经连续三次催告仍未改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特此通知宝*连锁公司.江**公司于即日起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宝*连锁公司立刻停止使用所有“宝*”、“宝*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

后**连锁公司、江**公司以宝**公司为被告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宝**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的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通知无效;宝**公司承担合理费用24万元;诉讼费用由宝**公司承担。该案经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宝**公司与宝*连锁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宝*”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该三份协议,宝*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无权使用“宝*”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宝*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行为构成违约。宝*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铺等违约行为尚不足以导致解除上述三份协议。

三、宝庆总**连锁公司、华**司侵权的事实。

2012年3月8日,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公证人员王**的监督下,到华**司“宝*银楼尚品”专柜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并在收银台支付价款人民币1145.4元,柜台营业员将徐*所购买的戒指、吊牌、红色首饰盒、“宝*银楼尚品”信封一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质量保证书(第三联)”一张放入一只拎袋内交给徐*。在前述戒指、红色首饰盒、宝*银楼尚品信封及吊牌上,发现使用有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142752号“宝*”繁体字文字商标,第265875号“宝*二龙戏珠”图文商标,第5553431号“宝*银楼”繁体字文字商标,第5579596号“宝*”文字商标。在该商品吊牌上标注有“宝*连锁”出售的字样,华**司开具了上述“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另查明:宝*总公司主张维权费用54006.4元。

本院认为:宝*总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宝*总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或超出合同许可范围不当使用涉案商标。

宝*连锁公司虽与宝*首饰公司签订有“宝*”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书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但上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宝*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解释为宝*连锁公司有权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等经营资源,而并不能得出宝*连锁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的结论,即在未经宝*首饰公司、宝*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宝*连锁公司不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本案中,宝*连锁公司在华**司开设“宝*银楼尚品”专柜并未经过宝*首饰公司、宝*总公司的批准,其使用涉案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未经过宝*总公司的许可,因此宝*连锁公司在华**司开设“宝*银楼尚品”专柜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总公司对上述四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至于宝*连锁公司有关其在华**司“宝*银楼尚品”专柜销售的使用了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宝*配送公司故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宝*配送公司并非上述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配送范围仅限于宝*连锁公司经过宝*首饰公司、宝*总公司批准开设的店铺,宝*连锁公司无权在华**司“宝*银楼尚品”专柜使用上述四注册商标,故对宝*连锁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宝*总公司从华**司“宝*银楼尚品”专柜购买的首饰吊牌上虽标有“宝*连锁出售”字样,但此系宝*连锁公司合理使用自己的简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宝*连锁公司在商品上标注“宝*连锁出售”字样并不侵犯宝*总公司对第5579591号“宝*连锁”繁体字文字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宝*连锁公司侵犯宝*总公司对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乃343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华**司为宝*连锁公司提供场所开设“宝*银楼尚品”专柜,在宝*连锁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审查义务,且“宝*银楼尚品”专柜的商品系以华**司的名义销售并由华**司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故华**司应就赔偿商标侵权损失向宝*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宝*总公司以其每件商标赔偿50万元计算,要求赔偿2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宝*连锁公司实际侵犯了宝*总公司四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宝*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宝*连锁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宝*连锁公司侵权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华**司所处的区域位置、经营规模以及宝*总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华**司“宝*银搂尚品”专柜中使用原告南京宝*首饰总公司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芜湖华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饰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6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饰总公司预交,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68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饰总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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