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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费县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原审被告费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司在原审时诉称:欧**司享有第1547539号及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欧耐(honor)”品牌气筒等产品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费**公司未经欧**司许可,至2012年9月5日,仍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外观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欧**司生产的产品,侵犯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欧**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费**公司擅自销售与欧**司所生产商品商标、外观相近似的打气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证人王*认可费**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门头进的货,故申请原审法院追加王*为本案被告,要求王*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欧**司请求法院判令:费**公司、王*停止侵权,赔偿欧**司经济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打气筒、手动打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上分别于2001年3月28日和2001年11月7日,注册了第1547539号、第1661982号商标,2011年5月28日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436776号商标,2008年3月28日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79820号商标。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费县东**限公司是经费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2600万港元,经营地在费县建设路,主营日用百货。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临沂市土杂市场C厅133号。

2012年8月27日,山东**蒙公证处接受了欧**司代理人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伏**及随同李**指定的购买人黎*旺于2012年8月31日来到山东**县建设路与胜利路交汇处的“香港东方休闲购物广场”,黎*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欧**集团”及“欧**团”等字样的“打气筒”一个,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手写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黎*旺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黎*旺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整理了《工作记录》一份,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收款收据上载明:打气筒1个,单价18元。欧**司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一款筒身为红色的气筒,筒身所贴标签上印有“YM”及“欧**集团”、“欧**团”等字样,封存产品气筒软管上印有“YM欧**集团”,底座没有“N”字样,经比对,与欧**司生产的正品不同,非欧**司生产(欧**司方提供的其生产的正品打气筒筒身为灰色,筒身所贴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北京**气筒”,所标商标为左侧大号字体的字母N,右侧小号字体上下排列“欧耐+HONOR”字样,该商标右上角标注了“R”,具体排列方式与欧**司所有的第7436776号商标相同。欧**司方正品打气筒软管上标注欧**司厂名及商标,底座标有“N”字样)。

另查明,“香港东方休闲购物广场”由费**公司开办。欧**司从“香港东方休闲购物广场”购买的打气筒是费**公司从王*处购进。庭审中,王*明确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诉讼,放弃答辩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第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欧**司所有的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打气筒。**方公司销售的打气筒上,使用了与欧**司所有的第1547539号、第7436776号商标近似的“欧耐”标识,且与欧**司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欧**司生产,故**方公司销售的打气筒系假冒欧**司产品的假冒商品,属于侵犯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欧**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欧**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欧**司的损失。又因费**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王*处购进,且购买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王*对此亦认可,应属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王*承担。

欧**司主张费**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本案中费**公司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商标法上的保护,况且,欧**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费**公司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故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欧**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欧**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欧**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费**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费**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欧**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费**公司、王*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主观恶意,以及费**公司、王*的销售规模和欧**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因本案费**公司、王*销售的侵权商品打气筒上只是使用了“欧**集团”、“欧**团”等字样,虽与欧**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但在其商品上还是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YM”,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定王*赔偿欧**司经济损失6000元,欧**司要求费**公司、王*赔偿其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费县东**限公司、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限公司第1547539号、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气筒产品的行为;二、王*赔偿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750元,费县东**限公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其所销售的“YM”牌打气筒,系从正规厂家进货,管体标注“YM欧**集团”,“YM”为商标,欧**集团为公司名称。该“YM”注册商标与“欧耐”“N”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2、王*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王*并不知道该涉案产品涉及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费**公司陈述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内容。

二审中,王*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收据三份,以及欧耐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王*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欧耐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欧**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收款收据上标明的品名为“红宝石”、“黄金甲”,不能证明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对“声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王*为证明其提供的“声明”的真实性,提供证据2-欧耐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市场销售及代理授权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网上查阅资料,经被上诉人欧**司庭审质证,欧**司对上述三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认为无法确定。对上诉人王*提供的上述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提供的上述合法来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欧耐国**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亦即无法证明上诉人王*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欧耐国**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是:王*销售给费**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打气筒,是否侵犯欧**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费**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打气筒,筒身所贴标签上印有“YM”及“欧**集团”、“欧**团”等字样,气筒软管上印有“YM欧**集团”,底座没有“N”字样,与欧**司生产的正品不同,非欧**司生产,属于侵犯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费**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打气筒上使用了与欧**司涉案第1547539号、第7436776号商标相近似的“欧耐”标识,且与欧**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类,其构成要素整体上虽不同,但主张权利的欧**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其组合要素中的“欧耐”文字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相关公众看到欧耐打气筒,即会联系或联想到欧**司的打气筒产品及其品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构成对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费**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王*,系从王*处购买,王*对此亦认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认可涉案被控侵权打气筒系其销售给费**公司的,故本案涉案被控侵权打气筒的实际销售者是王*,应由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王*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欧耐国**有限公司,产品上标注的“YM”是欧耐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上使用“欧**集团”“欧**团”等字样,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欧**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上诉人王*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主张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就其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无法证明欧耐国**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继而无法证明授权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欧耐国**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上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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