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承胥,被上诉人宣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宣**司在原审时诉称:宣**司(安徽**纸厂)位于安徽省泾县乌溪乡,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宣**司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214169,并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关联商标“红星”,注册证号5341204。宣**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内的龙头老大,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包括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红星牌宣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领域保护产品;2006年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商务部等四部委授予“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称号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同年宣纸成功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10年被命名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获得“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11年宣**司被命名为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安徽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状”、“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还获得“安徽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荣誉,是当之无愧的行业龙头。宣**司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在由中**研究院组织的全国中华老字号百强评选活动(2007年)中,中国**公司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红星”牌名录其中,位居第八十六位,其品牌身份为1.65亿元。明**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宣**司的注册商标“红星”,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宣**司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使相关公众对明**司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宣**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明**司的行为侵害了宣**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宣**司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明**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赔偿宣**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原审庭审中,宣**司将诉讼请求中该项维权费用更改为3441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214169号红星牌注册商标系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内容为“○”内一个“★”图案,注册人为中国**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宣纸,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安徽省**宣纸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10月29日。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系2009年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内容为“红星”文字,注册人为安徽省**宣纸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宣纸、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宣纸公司的红星牌商标产品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包括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红星牌宣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领域保护产品;2006年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商务部等四部委授予“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称号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同年宣纸成功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10年被命名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获得“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11年宣纸公司被命名为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安徽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状”、“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还获得“安徽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荣誉。

明**司系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小商品城60号楼1898号,注册资本12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文化用品、教学仪器、史**模型、音体美卫劳器材等及生产文教用品(仅限分公司生产)。

2013年8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因接受宣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蒲轶和公证人员戴**随同宣纸公司的代理人吕**一同来到位于临沂市中国临沂小商品城纸张百货化妆品区60号楼的一处悬挂“明华文化用品商场”招牌的店铺。吕**对该店铺外观门头进行了拍照,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公民身份证号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购买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售出库单”。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57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中间印有红色“红星宣纸”较大字体,字体上方有圆圈内加龙图案,字体下方为“册页”字样,最下方为“中国宣纸之乡泾县”,包装盒内的册页封皮为龙和祥云图案,并在图案中间多处标注有“红星纸册页”字样。该被控产品上无生产厂家、厂址等标注,为“三无”产品;宣纸公司生产的正品红星纸册页的包装盒的正面标有“红星生宣册页”字样,上方标注有第214169号红星牌图案注册商标及“红星牌”字样,包装盒的侧面及背面均标有“中国**公司出品”字样,背面标有宣纸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宣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该公证封存的产品册页并非宣纸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宣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取得第214169号红星牌图案注册商标、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明**司在其“明华文化用品商场”销售的宣纸册页及其外包装盒上印有与宣纸公司的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相同的“红星”文字,该行为未经宣纸公司许可,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宣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明**司提供的由案外人佘**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未加盖公章,其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即明**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获得宣纸公司相关授权,或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纸公司的红星牌宣纸获得了一系列国家级、省部级荣誉,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明**司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鉴别自身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能力应当高于一般公众。明**司销售的被控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造成与宣纸公司的“红星”牌册页产品的混淆。明**司辩称其销售的“红星宣纸册页用纸为宣纸公司的红星宣纸,且宣纸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红星宣纸”,但明**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被控商品为宣纸公司的红星宣纸,因被控产品封面上标注了与宣纸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且明**司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应当认定商标侵权。明**司辩称宣纸册页与宣纸并非同类产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宣纸公司请求判令明**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与宣纸公司214169号红星牌图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故对宣纸公司就该注册商标向明**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明华**纸公司的起诉给其造成4万元的损失,宣纸公司应当赔偿,但该主张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在此不予审理。

关于宣纸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宣纸公司的红星宣纸及宣纸制品为知名商品,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的美誉度。**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双方均没有提供侵权产品全部销售量的相关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难以确定,宣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明**司的侵权行为给宣纸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明**司的经营规模,综合宣纸公司产品的声誉、明**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宣纸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交通费支出酌情判定)等相关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情确定明**司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国**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限公司)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二、山东**限公司赔偿中国**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限公司)负担551元,山东**限公司负担4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宣纸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明**司销售的不是宣纸,是册页,册页不在被上诉人宣纸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上诉人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销售宣纸册页具有合法来源,属于合理使用、善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佘**是个体户,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他没有公章。商品采购汇款申请单、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销货清单、佘**身份证等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原审法院以销售清单未加盖公章,佘**未出庭作证,判决上诉人败诉违背证据的基本原则。4、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明确,价格具体,上诉人获得的利益可以算出,原审判决依职权确定15000元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宣纸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册页不是宣纸类别,其第1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销售的涉案册页,被上诉人宣纸公司也有此类产品,册页是对宣纸形式的改变,没有对用途发生改变,属于宣纸类产品。**公司将宣纸公司涉案商标“红星”用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违反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2、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佘**,但佘**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宣纸集团的授权经销商,从佘**处购货,不能称为合法来源。佘**原审时未出庭作证,仅凭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人真实存在及供货关系是否真实,原审法院认定明**司证据不足是适当的、合法的。3、上诉人仅凭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向佘**进货的销货单,未提供其经营时限内完整的购销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销售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明**司申请证人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明**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佘**的证言真实可信,明**司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佘**处购买,且系善意购买,应免除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宣**司认为证人佘**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宣**司的授权经销商,其承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该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宣**司,宣**司经营时间长,知名度高,明**司应当知道宣**司的企业和商标,宣**司出品的产品有厂址、网址标签,而明**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名称、地址和电话,系三无产品,明**司应明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故不构成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明**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有销货清单等交易凭证在案佐证,证人佘**到庭质证亦予以认可,且宣**司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佘**提供给的明**司这一事实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明**司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佘**予以确认。对于明**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评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9日,中国**公司因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宣纸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明**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红星宣纸册页”是否构成对宣纸公司涉案“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是明**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公证保全的明**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本“红星宣纸”册页,产品外包装正中印有较大“红星宣纸”红色字体,字体下方为“册页”字样,最下方标注“中国宣纸之乡.泾县”,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为“三无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红星宣纸册页”以及下方标注的“中国宣纸之乡.泾县”,其体现的品牌是“红星”,体现的商品类别是宣纸册页;与宣纸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红星”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与宣纸公司的“红星”宣纸产品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据此,本案明**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宣纸公司涉案“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明**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不是宣纸,是册页,册页不在宣纸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与其册页产品实物为宣纸产品的事实相违背,对明**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明**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佘**处购买,佘**二审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本案公证保全的销售事实。据此,仅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佘**处购进,但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明**司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应当知晓宣纸公司的红星牌宣纸的业内知名度,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具有鉴别涉案“三无产品”应系假冒产品的能力,明**司购买时应当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假冒商品,故明**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明**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明确,即公证保全的19本,价格具体,即每本280元,据此能够计算出其获得的利益,原审判决依职权确定15000元的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明**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记账簿等有效证据证实,法院无法确定其经营期间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准确认定明**司侵权期间的实际获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合法适当。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明**司的经营规模,宣纸公司产品的声誉、明**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宣纸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15000元的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