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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烟台石**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临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其是中国**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产品在同行业有着极高的声誉。其拥有(樱花)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27245,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汽车垫片、衬垫、进排汽管垫片等,该商标于2008年9月被山东**管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樱花牌垫片及附属垫片被山东**监督局授予“山东名牌产品”。其经公证从李**购买假冒其(樱花)注册商标的汽缸垫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给公众带来安全隐患。请求依法判令李*: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第727245号樱花图形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烟台**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汽车垫片、衬垫、进排汽管垫片。注册有效其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止。2004年8月7日,石**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权。2004年11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11年12月10日,东阿县公证处出具(2011)东阿证经字第62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1月28日,经石**司申请,东阿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杨**与工作人员杨**、申请人石**司委托代理人曾**和购买人王**等人,来到临沂市汽摩配城大川汽配门头,在该处购买气缸垫片一个(产品包装袋上标明:烟台石**限公司),交款45元,取得微机打印临**汽配销售清单及李*的名片各一张。2011年11月28日,石**司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认定从李*处所购商品为假冒樱花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

李*是临沂汽摩配城大川汽配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司依法取得第727245号樱花图形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未经石**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汽缸垫上标注该樱花注册商标,该产品不是石**司生产,为假冒商品,且李*不能说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石**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石**司相应的损失。

关于石**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因石**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李**侵权获得的收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李*为批零兼营、李*的投资规模及地理位置、石**司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汽缸垫板产品;二、李*赔偿石**司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石**司负担334元,李*负担66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东阿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存在瑕疵。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仅用五分钟完成购买行为存在缺陷,该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经济赔偿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石**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只是对公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在50万元以下酌情裁量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司的涉案第727245号樱花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公证处的公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中,东**证处接受石**司的委托,委派公证员到上诉人经营的汽配门头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气缸垫片的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李*对该公证提出质疑,认为公证人员不可能在五分钟之内完成全部购买行为,该公证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该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其记载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石**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李**侵权获得的收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李*为批零兼营、李*的投资规模及地理位置、石**司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李*的赔偿数额2万元。且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汽车配件,关系人民生命安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销售假冒产品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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