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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台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限公司因与被告王**、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科、工、贸为一体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是“”“常胜将军”“棋乐王”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长期致力于麻将机的研发、制造和销售,是中国麻将机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原告的产品遍销全国各地,深得消费者的喜爱,建立了良好的市场口碑,其中“”商标已被评为浙江著名商标。2005~2007年期间,被告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相近的商标标识“”,并在《麻将机商情》《国粹与财富》等行业杂志上公开使用“”进行产品广告宣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律师调查收集相关侵权证据,并将收集到的资料汇编成册举报至路**商局。在举报过程中,路**商局告知原告,早在2007年11月5日被告就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该机关行政处罚。被当场查获的标注着“”图样的麻将桌桌面10张、桌脚9套、包装箱342个、麻将桌旋转纸帖1000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商标标识;2、判令被告在《麻将机商情》《国粹与财富》行业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字数不得少于100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律师调查费、诉讼代理费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清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侵犯过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行政处罚书,我们因为麻烦没有提出复议,但不能证明我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们使用的商标拼音标注与原告商标拼音标注不一样,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二、即使我们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也是轻微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轻微的。原告提出50万元的赔偿不符合法律与事实;三、被告的单位从未在《麻将机商情》、《国粹与财富》行业杂志上登载过广告及图片,也从未支付过广告费,不应该叫我们在该杂志上赔礼道歉。

王**辩称:一、我2005年还在杭州读书,2007年7月份到大**电厂上班;二、原告多次到工商部门举报,但因工商部门无法查实我们侵权而予以撤销,我们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三、原告诉称我侵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行为人,因此,不承担任何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王**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麻将机商情》杂志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如下:“我系台州市**厂业主,台州市路桥大丰机电厂以全自动麻将机生产、销售为主业,2005年-2007年期间,王**与王**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台州**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该公司的商业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我厂和我本人对上述侵权行为向台州**限公司致以诚挚的歉意,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侵权商标“”,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王**、王**。”

三、被告王**、王**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600元。

四、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被告今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每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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