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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加油站、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加油站、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升华、被告*加油站、孔*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称:“中*化”商标是中国*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注册证号为第5992265号,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中*团公司。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团公司。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2010年3月16日中石*公司签发。

第四组,授权委托书,2010年7月27日中石*公司签发。

第五组,公证书,2011年2月28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制作,(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03号。

第六组,公证费单据,2011年3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

第七组,代理费单据,2013年7月2日山东*事务所出具。

第八组,工商查询回执,2013年2月25日费县工商局出具。

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至四份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律师费过高,公证发票应提交原件。对公证程序有异议,双方应均到场,公证书中的照片不是被告的加油站。

被告辩称

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曾经加盟中石化,后因种种原因退出,之后不再使用中石化的商标,故不存在侵权,我们用的是山*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石化股份鲁*[2006]542号文及《中国石油化*分公司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曾是原告的加盟加油站,后因原告2006年进行清理加盟加油站时退出。其经营的加油站照片五张,经证明原告公证书中的照片与被告的不同。

原告质*认为: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期限只有一年,且2005年已经到期,原告的文件是2006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团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国石化”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1日。

2010年7月27日,中国*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系被告孔*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中国石化”商标作为自己的经营标识。2011年2月28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对被告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于同日制作了(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该公证书中所拍加油站照片显示,该加油站使用了原告享有的“中国石化”商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团公司、中国石*限公司明确授权,使用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备原告体资格。

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系被告孔*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与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作为费县西外环加油站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对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中国*团公司、中国石*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因擅自使用与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收益的具体数额,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被告提交了五张其经营加油站的照片,以对抗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并称公证书中照片所显示的加油站与其经营的不是同一加油站。被告提交的加油站名称为“西外环加油站”,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该加油站就是本案的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经营,故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权行为;

二、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孔*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费县西外环加油站、孔*负担550元,原告。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只递交了上诉状而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否则,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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