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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与苍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公司)与被告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盘珠**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盘珠宝公司诉称:原告系珠宝首饰的生产销售商。2002年9月21日,香港*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嘉华”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金刚石,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2756号。2006年12月7日,香港*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华”字图案商标(图案详见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金刚石、翡翠、电子钟表、铂(金属)、贵重金属酒具(托盘)。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44809号。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以上第1922756号、第3944809号商标,原告由此成为该两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嘉华”及“华”图案商标用在珠宝商品及招牌上,并销售侵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珠宝商品,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还在继续侵权。原告遂启动维权并于今年10月取得了若干侵权商标标识及实物现场照片,并购买了侵权实物商品。原告为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所花费的律师费、购买证据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为3万元,原告销售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业利润为10%,原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品牌使用费或加盟费)为3万元/年(被告侵权在1年以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嘉华”牌正宗珠宝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市场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及所有相关宣传活动,并撤销涉侵权商标的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物、广告宣传物等,判令被告立即撤掉及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修物、招牌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所有资料与宣传品等侵权物品,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商标使用费)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公司不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被告调查落实,原告与其代理经销商贾*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嘉华珠宝(中国)连锁机构合同书,其经销商在2011年10月份就先行备货嘉华珠宝24万余元,之后经销商贾*与被告签订租赁柜台的合同,租赁给高*柜台一处经营嘉华珠宝。2011年至2012年11月经销商贾*共进原告货物50余万元,2013年原告又陆续于1月份、4月份、6月份、9月份发给经销商贾*近20万元的货。二、被告只是将柜台租赁给原告的经销商贾*,贾*的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广告宣传等也都是原告出面设计,授权经销商使用,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通过原告的经销商贾*及其运营商了解到,原告与其嘉华珠宝华北运营商之间因加盟费分配出现了争议,随即以侵害商标权为借口相继起诉了包括东营、青岛、济南等城市的嘉华经销商,原告与其经销商之间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商标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商标网网页;2、被告侵权照片;3、被告销售的侵权实物商品(钻石女戒指)及鉴定证书;4、侵权实物商品的购买发票及《质量保证单》;5、购买侵权实物商品的《销货联单》及电脑小票;6、原告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7、原告维权费用及差旅费发票;8、两份判决书证明商标使用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其经销商贾*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原件庭审后退回被告);2、2013年6月1日原告给经销商贾*的发货单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内部文件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经中**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限公司注册第1922756号注册商标,其内容为“嘉华”文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钻石、金刚石,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2006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限公司注册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其内容为“華”字图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钻石、金刚石、翡翠、电子钟表、铂(金属)、贵重金属酒具(托盘),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两注册商标。

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的宝*商城,以1517元的价格购买了18K钻石女戒一枚被告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香港嘉*营中心饰品质量保证单》及购物小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宝*销货联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自带相机对被告的宝*商城外观门面、销售涉案被控商品的柜台及所购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拍照,同时对该柜台销售的其他标注“嘉華珠宝”的戒指进行了拍照。

原告当庭提交其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18K钻石女戒一枚),该商品包装盒内侧标有与原告的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華”图文标识,并标有“香港嘉華珠寶”字样,戒指标签上标有与原告的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華”图文标识,并标有“嘉華珠寶”字样。该商品包装盒上未注明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未提交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正品同类产品进行比对。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了2011年11月25日其商城内柜台经营者贾*与原告签订的《嘉华珠宝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特许连锁加盟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第壹年签约。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联合推广费10000元后取得嘉华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格。乙方续约应在特许连锁加盟期满前1各月内向甲方提出申请,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后1各月内未续约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加盟资格。”第(四)项第2小项约定:“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等费用,若保证金足以抵扣,甲方确定乙方已撤除嘉华标识、专柜、上交有关营业资料等各种营业象征,三个月后无息返还保证金余额,若保证金不足扣除违约金等费用,乙方应负责补齐差额,否则将负法律责任。”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对此,原告的代理人于庭审中称“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无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922756号“嘉华”商标、第3944809号“華”图文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司的商城柜台内销售有标有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对于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但是,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对被告侵权的事实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同类产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仅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另外,被告提交的其柜台经营者贾*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能够证明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与贾*之间存在加盟经营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贾*有权购进并销售原告的“嘉华”珠宝首饰。原告对该加盟合同及合同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充分,加之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使侵权的事实更加难以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其起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大盘珠宝公司起诉被告宝*公司侵犯其注册商品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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