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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有限公司与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诉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0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0LVES”等商标。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设立的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此类产品的销售,而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SEPTW0LVES”商标系2004年8月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为第3368418号,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领带、腰带等,商标所有人为福建七*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商标系2009年8月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319995号,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商标所有人为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SEPTW0LVES+七匹狼”商标系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933429号,注册人为福建省*装工艺厂,后经核准,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2年,原告持有的第933429号“+SEPTW0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注册商标被国*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成立于1989年9月20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20万元。

2013年4月24日,山东*证处接受青岛天*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孙*、公证人员崔*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来到位于平邑县地方镇驻地327国道旁的联合超市,公证人员崔*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58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N00157224供销联合购物广场票据一张和商户名为“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联合购物广场”银联商务刷*单一张及地方联合超市购物小票一张;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40元购买了钱包一个,付款48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N00391312供销联合购物广场票据一张和商户名为“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联合购物广场”银联商务刷*单一张及地方联合超市购物小票一张;任*在该商场办公室换取了加盖有“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联合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拍摄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418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封存的两条腰带,其中一条在腰带扣的部位标有与原告的第3368418号“+SEPTW0LVES”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另一条腰带的腰带扣部位标有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证实其针对不法商家的侵权行为,特别授权青岛天*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青岛天*理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告七*公司明确认可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18号公证书的全部内容及形式,同意将该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3368418号“+SEPTW0LVES”、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SEPTW0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山东*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18号公证书所公证证实的内容,被告的下属企业“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联合购物广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及要部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商标专用权人或者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联合购物广场系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七*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销售标有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主观恶意,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和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七*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七*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第1款第8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显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法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中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负担667元,由被告平邑县地方供销合作社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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