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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外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等商标。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设立的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的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辩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邑县*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柜台是出租的,产品是真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权属证据:

1、厦门*证处(2008)厦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3、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知名度

4、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侵权证据

5、(2013)莱西证经字第422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6、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7、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

四、索赔证据

8、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98元,详见公证书中购物单据。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10、莱*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11、交通费204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3368418号“+”商标系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3年4月19日,申请人青*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到山东*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孙*与公证人员崔*与任*于2013年4月24日一同来到位于平邑县浚河路与板桥路交汇处的银河商业大厦。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腰带一条,支出98元,现场院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2139227加盖有“平邑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崔*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3年5月3日,山东*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422号公证书。被告*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4月17日,注册资本502.5万元。被告销售的腰带夹上标有与原告第3368418号商标近似的商标,产品无吊牌、无产品合格证及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腰带上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该产品为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系公司。综合以上因素及被告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邑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平邑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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