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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限公司因与被告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因与被告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专业生产各种高级太阳镜,先后创立“保*”等品牌,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并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7月,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偏光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声誉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证书3份,证明原告对第4346446号、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且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3)平阴证经字1116号公证书及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证据四、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单据,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1248955号商标系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厦门泰*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2004年9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2009年3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系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厦门*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两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山东鲁*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段*至山东*公证处称其律师事务所接受厦门*限公司委托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与公证人员王*于2013年7月27日8时58分,跟随段*来到平邑县浚河路84-1号标识为“润超眼镜超市”的店内,段*在该店内购买了太阳镜一副,付款50元取得发票一张(编号为03770617),段*对上述店面、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定额发票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2013年8月12日,山东*公证处出具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1116号公证书。被告刘*系平邑县润超眼镜店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眼镜眼镜腿上及吊牌上标有原告上述商标,其与正品有以下区别:吊牌为人为系上,镜片右侧无商标字母,鼻托图案为未开口的P字,非蛇形,合上镜腿能打到镜片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48955号、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该产品为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经营。综合以上因素及被告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48955号、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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