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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宣纸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明**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纸公司诉称:原告宣纸公司(安徽**纸厂)位于安徽省泾县乌溪乡,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214169,并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关联商标“红星”,注册证号5341204。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简称行业内的龙头老大,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包括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红星牌宣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领域保护产品;2006年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商务部等四部委授予“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称号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同年宣纸成功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10年被命名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获得“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11年原告被命名为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安徽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状”、“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还获得“安徽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荣誉,是当之无愧的行业龙头。

而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在由中**研究院组织的全国中华老字号百强评选活动(2007年)中,中国**公司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红星”牌名录其中,位居第八十六位,其品牌身份为1.65亿元。

被**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该项维权费用更改为3441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红星宣纸册页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是册页,不是纸,册页是用纸经过再加工制成的新产品,与纸不是同类商品。原告的“红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宣纸、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二、被告销售的册页是通过合法方式从案外人佘**处购买取得。被告不知道销售红星宣纸册页构成侵权,亦没有能力鉴别制作册页的纸张是否是红星宣纸。如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册页用纸不是用原告的红星牌宣纸制成,应当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红星牌宣纸为中国驰名商标。四、被告仅从案外人处购买红星宣纸册页19本,已销售12本,进价280元,售价450元,即使认定侵权,也应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显然原告诉求3万元数额过高。五、原告的起诉有悖于事实,致使被告名誉受损、利益减少,给被告造成了4万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案外人佘**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佘**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红星宣纸册页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214169号红星牌注册商标系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内容为“○”内一个“★”图案,注册人为中国**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宣纸,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安徽省泾**宣纸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10月29日。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系2009年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内容为“红星”文字,注册人为安徽省泾县宣纸厂(即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宣纸、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原告的红星牌商标产品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包括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红星牌宣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领域保护产品;2006年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商务部等四部委授予“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称号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同年宣纸成功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10年被命名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获得“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11年原告被命名为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安徽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状”、“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还获得“安徽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荣誉。

被告明**司系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小商品城60号楼1898号,注册资本12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文化用品、教学仪器、史**模型、音体美卫劳器材等及生产文教用品(仅限分公司生产)。

2013年8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因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蒲轶和公证人员戴**随同原告的代理人吕**一同来到位于临沂市中国临沂小商品城纸张百货化妆品区60号楼的一处悬挂“明华文化用品商场”招牌的店铺。吕**对该店铺外观门头进行了拍照,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公民身份证号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购买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售出库单”。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57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中间印有红色“红星宣纸”较大字体,字体上方有圆圈内加龙图案,字体下方为“册页”字样,最下方为“中国宣纸之乡泾县”,包装盒内的册页封皮为龙和祥云图案,并在图案中间多处标注有“红星纸册页”字样。该被控产品上无生产厂家、厂址等标注,为“三无”产品;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红星纸册页的包装盒的的正面标有“红星生宣册页”字样,上方标注有第214169号红星牌图案注册商标及“红星牌”字样,包装盒的侧面及背面均标有“中国**公司出品”字样,背面标有原告的厂名、厂址等信息。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该公证封存的产品册页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获奖奖牌照片复印件及公证书、(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57号公证书及双方陈述等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宣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取得第214169号红星牌图案注册商标、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司在其“明华文化用品商场”销售的宣纸册页及其外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的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相同的“红星”文字,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佘**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未加盖公章,其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获得原告相关授权,或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红星牌宣纸获得了一系列国家级、省部级荣誉,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鉴别自身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能力应当高于一般公众。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造成与原告的“红星”牌册页产品的混淆。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红星宣纸册页用纸为原告的红星宣纸,且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红星宣纸”,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被控商品为原告的红星宣纸,因被控产品封面上标注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且被告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应当认定商标侵权。被告辩称宣纸册页与宣纸并非同类产品,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与原告的214169号红星牌图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故对于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的起诉给其造成4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但该答辩主张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宣纸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的红星宣纸及宣纸制品为知名商品,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侵权产品全部销售量的相关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被告明**司的经营规模,综合原告公司产品的声誉、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交通费支出酌情判定)等相关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公司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明华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团公司负担551元,被告明**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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