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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新集**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新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江*有*(以下简称东*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东*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一、原告分别在第19类建材类享有“北新”、“龙及图”、“BNBM”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至今有效;原告持有的“北新”、“龙及图”商标均系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北新”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280,商标内容为“北新”文字,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北新集*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2003年5月28日,国*总局核准注册了“龙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125653,商标内容为“龙牌”文字和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为北新建*限公司,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05年1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北新集*限公司。1996年9月21日,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BNBM”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873200,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后经核准转让给北新集*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持有的“龙牌”牌商标已使用多年,所生产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市场占用率很高,在同行业内部及消费者中已形成较大影响力。原告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近年来由于不断加强广告宣传,生产规模不断扩大,销售范围拓宽,广为建筑装修行业采用,“北新”及“龙牌”商标已成为国内最知名的石膏板品牌,并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08年5月被国*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在其承揽装修的工地上以偏低于市场的价格大量购进并使用假冒封头印有“北新”、“龙及图”、“BNBM”等注册商标的纸面石膏板,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仍存积数额较多未使用完的假冒“龙牌”纸面石膏板,临沂市*兰山分局在接到原告方投诉后,依法对被告工地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商标法》第52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所享有的“北新”、“龙及图”、“BNBM”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一、被告承接了临沂久*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山区红旗路的久隆奥斯卡商业广场装饰工程,在工程施工准备阶段,被告从临沂建材市场以每张11元的价格购买了3266张纸面石膏板,购买后,对方在建筑施工工地。不久,临沂*山分局的执法人员以被告公司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由,将3266张纸面石膏板依法查封,现场销毁,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二、被告到建材市场购买纸面石膏板,根本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在使用前已被兰*局依法扣押、销毁,后来被告再未接触涉嫌侵权的产品。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7日,国*标局核准注册了“北新”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280,商标内容为“北新”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北新集*限公司。2003年5月28日,国*总局核准注册了“龙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125653,商标内容为“龙牌”文字和方框+龙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为北新建*限公司,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05年1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北新集*限公司。1996年9月21日,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BNBM”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873200,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后经核准转让给北新集*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9月20日。2008年3月5日,国*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东*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成立,2013年1月24日经江苏*管理局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611万元变更为3611万元,其一般经营项目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业、装饰材料、家具的制造与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文化办公机械、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电器的制造与安装。

另查明,临沂*商分局接到原告投诉后,指派三名执法人员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临沂久*限公司开发的久隆奥斯卡商业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工地堆放有4466张纸面石膏板,其中的1200张系陈*所购销提供(另案处理),另外的3266张系被告自主购买,拟使用于该装饰工程。*商分局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查封,并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临兰工商广处字【20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东*司于2011年6月自主采购了3266张假冒的石膏板,价格11元一张,共侵犯了原告“北新”、“龙及图”、“BNBM”三个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证、国*总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临兰工商广处字【20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陈述等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对“北新”、“龙及图”、“BNBM”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临兰工商广处字【20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购买涉案侵权石膏板的事实,但凭该决定书仅能认定被告的“自主购买”和“使用”行为,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或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法认定被告用购买该涉案侵权石膏板的行为进行营利。《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制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自主购买、自行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购买涉案侵权石膏板用于销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上述购买及使用行为而获得商业利益,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新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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