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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乔**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下称兰花公司)诉被告乔*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花公司诉称:兰花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阀门、水暖器材、PP-R管材、管件、PP-R稳态复合管、PP-R抗菌管、玻纤管、PE-Xa地热管、PE-RT地热管专业生产企业。现有员工500余人,占地近2万平方米,配备一大批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先进设备。已初步发展成为年生产销售能力达1000万套以上的规模企业,为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兰花公司凭借先进的设备、雄厚的技术力量,秉承“以质量求生存,靠信誉求发展”的经营理念,建立了一套完善地质量保障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并先后通过IS09001:2000国际质量标准化体系认证、IS014001:2004年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国节水产品认证及韩国KS国家标准认证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使产品质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多年来,“兰花”牌(注册商标第11类第1282109号)产品以外观优美、质量可靠、售后有保障深受国内外用户的好评和信赖。产品先后荣获“中国著名品牌”、“浙江省地方推荐产品”、“浙江省名优产品”、“台州市知名商品”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公司于2000年被中*者协会评为“2000年消费者满意品牌”;于2002年获得中国质量万里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信用单位”荣誉称号;于2003年被评为“消费者协会信得过质量、服务诚信企业”;2008年11月公司兰花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兰*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存在针对我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兰*司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兰*司利益,不但挤占了兰*司的市场份额,而且所销售的为劣质产品,此产品流入消费者手中,因其品质低下,极大影响了兰*司产品的市场信誉。为维护兰*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第1282109号“兰花”文字商标系中华人民*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6月7日核准,注册人为玉环*门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用导水管设;水管龙头;管道龙头;配水龙头;水管调制开关;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止。2008年2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浙江*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兰花公司生产的“兰花”牌产品先后被浙江优秀品牌宣传活动办公室和杭州钱视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联合推荐为“浙江优秀宣传品牌”(2002年)、被中标认证中心认证为“中国节水产品”(2006年7月5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3月28日)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8月28日)、被台州*管理局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2007年6月4日)。

2013年1月5日下午,山东*蒙公证处公证人员李*与公证员助理陈*随同申请人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临沂*绿灯路口向南150米路东的“诚信五金店”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兰花”牌水嘴七盒和“兰花”牌角阀三盒,并取得了收款收据及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所购产品及所得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购买结束后,张*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对该相机进行清洁性检查,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市场及商铺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张*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兰花”牌水嘴六盒和“兰花”牌角阀三盒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的购买及拍照过程。随后,公证人员随同张*来到兰山区金坛路“星光数码彩扩社”,由彩扩社工作人员对所拍照片进行冲洗,共取得照片四张。2013年1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临沂蒙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封存的“兰花”牌水嘴、角阀封存完好,经法庭当庭拆封,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材质、“兰花”二字的字体花纹、构造、螺纹规则、精致程度等方面与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异,且未标注生产日期,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新206国道(朱*社区)商铺(即临沂朱*三村红绿灯路口向南150米路东的“诚信五金店”商铺)系于2012年5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乔勇嵌,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土产杂品,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原告第1282109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公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JS08-003-2006号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公证书、【宣】A070038E41号证书、【宣】E080120406号证书公证书、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公证书、第175551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3)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报告书、被告的名片及其出具的销售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花公司通过依法注册取得第1282109号“兰花”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兰花”商标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材质、“兰花”二字的字体花纹、构造、螺纹规则及精致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未标注生产日期,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兰花”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乔*嵌系五金、土产杂品的零售商,即专业的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故作为专业销售者的被告应当据此判断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可能为假冒产品。对于原告生产的水嘴、角阀和使用的“兰花”商标,以及该产品和商标与原告的客观联系,应当具有高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在经销被诉产品时应当赋予较一般社会公众即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嵌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嘴和角阀产品;

二、被告乔*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乔*负担6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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