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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蒙**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下称欧*司)与被告蒙*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茂富、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原告享有第1547539号及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欧耐(honor)”品牌气筒等产品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2012年9月5日,仍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外观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气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所生产商品商标、外观相近似的打气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我们销售的产品只卖了17个,每个挣两元钱,有销售凭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证四份。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据来源:北京市*丰台分局、北京市*术监督局、北京*限公司、蒙*商局。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书证四份。1、(2010)济槐荫证民字第9275号公证书;2、(2011)济槐荫证民字第6582号公证书;3、(2011)济槐荫证民字第6583号公证书;4、(2013)济槐荫证民字第3472、3473号公证书;证据来源: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证明目的:北京*限公司享有第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

证据三、书证一份、物证一份1、(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99号公证书;2、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据来源:临沂*证处、被告。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商品打气筒系被告销售。该打气筒的帖标上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1张,500元;收款收据1张18元;餐饮费等发票3张50元,交通费发票100元,共668元。证据来源:临沂*证处、被告等。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的《仓库保管帐》一张及2008年至今的销售记帐本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多,共销售了17个打气筒。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一下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打气筒、手动打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上分别于2001年3月28日和2001年11月7日,注册了第1547539号、第1661982号商标,2011年5月28日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436776号商标,2008年3月28日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79820号商标。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蒙阴县*限公司系经蒙*商局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地在蒙阴县兴蒙路425号,主营五金、建材、日用百货等。

2012年8月27日,山东*蒙公证处接受了欧*司代理人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伏*及随同李*指定的购买人黎*旺于2012年9月5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兴蒙路的“蒙阴县*限公司”,黎*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公司内购买了印有“”等字样的“打气筒”一个,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手写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黎*旺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黎*旺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整理了《工作记录》一份,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9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收款收据上载明:打气筒1个,单价18元。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一款筒身为综色的气筒,筒身所贴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北京欧耐充气筒”,并标有与原告所享有的第7436776号商标相同。封存产品气筒软管上没有标注原告厂名及商标,经比对,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同,非原告生产(注:原告方提供的其生产的正品打气筒筒身为灰色,筒身所贴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北京*气筒”,所标商标为左侧大号字体的字母N,右侧小号字体上下排列“欧耐+HONOR”字样,该商标右上角标注了“R”,具体排列方式与原告所有的第7436776号商标相同。原告方正品打气筒软管上标注原告厂名及商标,底座标有“N”字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欧*司所有的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打气筒。被告蒙*有限公司销售的打气筒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743677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所该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类,故,蒙阴县*限公司销售的打气筒系假冒原告产品的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蒙*有限公司未经欧*司的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欧*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打气筒,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犯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欧*司的损失。蒙阴县*限公司虽然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并提供其《仓库保管帐》及其销售明细,因均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且该《仓库保管帐》上只有一个“13953795815”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欧*司请求蒙阴县*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欧*司所主张的第4679820号“欧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小型机动车等,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与打气筒属同一类,但与打气筒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产品。故原告欧*司主张被告蒙*有限公司销售打气筒的行为侵犯其第4679820号“欧耐”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欧*司主张被告蒙*有限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本案中被告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欧*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商标法上的保护,况且,原告欧*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蒙*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蒙*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欧*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欧*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欧*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蒙阴县*限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被告蒙阴县*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欧*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蒙阴县*限公司公然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主观恶意,以及被告蒙阴县*限公司的销售规模和欧*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定被告蒙阴县*限公司赔偿原告欧*司经济损失1.2万元,原告欧*司要求蒙阴县*限公司赔偿其损失际4.8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限公司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气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蒙*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若只递交了上诉状而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否则,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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