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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蒋*,现年9岁。最近四五年被告感情发生变化,无事生非,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经常打得原告青一块、紫一块。总让原告父亲将原告领回家去,说:“我不要她了”。并且骂原告父亲。现在原告一见人就浑身哆嗦,就怕挨打,原告身上现在还带着伤痕。原告与被告近一年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撵原告不让原告在家。被告给原告的父亲、弟弟发短信,扬言将原告领走。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原告为了摆脱痛苦,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冀新牌二行收割机一台,价值6.2万元,被告的平安保险3万元,彩钢棚价值3000元,猪圈价值2500元,电瓶车价值2900元,存款4万元,存折在原告手中。上述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陈述的感情破裂理由都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居。收割机有,平安保险有,彩钢房及猪圈也有,电瓶车有,但是是不是共同财产被告不想离婚,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4日育有一子蒋*,现就读于某某县某某学校。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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