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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矛盾重重,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与我生气吵架,致使我身心疲惫、苦不堪言。虽然贵院在(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06号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黑山县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

2.(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0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乙,已成年。2015年3月17日,(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06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做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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