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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有一女王某某。原告发现其与女儿无血缘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王某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买房时被告曾向父母借款30000元,被告购买的家电等花费约20000元,因过错在被告,被告同意财产归原告,但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当年9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15年3月份,原告得知王某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原、被告分居后王某某与被告一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并不承担抚养费,并要求给付精神赔偿。

又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购置康佳牌电视机、海尔牌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现放置在原、被告分居前居住的楼房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答辩意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王某某的抚养,因其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原告无抚养义务,故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所生之女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的事实,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以给付人民币3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个人财产,其同意归原告所有,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认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王某某由被告王*抚养;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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