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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潘*。婚后由于双方相识较短,彼此不了解,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婚***出生后,因为原告经常看婚前的孩子,所以与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四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现已分居2个多月。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潘*随被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27日育有一子潘*。双方无财产及债务争议。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原告与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应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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