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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0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原告陪送的嫁妆包括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约7万元的八头牛,一辆价值约3500元的金杯牌轻卡车,2012年建设的价值约8000元的牛圈。婚后原告与被告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黑山县某某小学。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已经八岁了,离婚后对孩子会造成影响。金杯牌卡车是被告父母婚前给买的三轮车换的。婚后买了九头牛,价值约12万元,被原告父亲拉走了。共同财产电动车价值3000元。被告父母为了缓和原被告矛盾,自己买房子出去居住,原告应赔偿买房子的6万元。原告没有条件照顾孩子,原告一直打工没有时间。被告能够照顾孩子,被告父母也能照顾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0日育有一女邱某某,现小学在读。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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