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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三、四个月之后于198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从结婚开始就感情不和,家庭中很多事情都是被告一人决定不和我商量。2014年我曾向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过,判决结果为不准予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现在感情尚未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感情不和不属实,我们仅仅是偶尔产生矛盾,并且原告说我们已经两年没有共同生活也不属实。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事情都共同商议,原告心情好的时候回家居住,心情不好就去原告的母亲家居住。上一次起诉之后,原告曾回家居住我。我以前属实一段时间脾气不好,是身体问题导致的,现在我身体已经恢复,也再没有之前脾气不好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家庭、孩子以及老人的情况,我与原告也不适合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法庭审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未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愿意为了婚姻改变自己的脾气、性格,故原、被告的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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