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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刘*,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夜不归宿。被告还与他人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过错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村的平房四间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以前是打过原告,但是最近没有过。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另外我们欠外债5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8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5年6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刘*,现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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