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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1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居住两地,相互之间缺乏一定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经常打骂,严重时将我打出家门,使我在这个家中没有安全感,已于2014年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仍脾气不改,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提交(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财产无争议不符合事实,我在外打工多年,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我的哥哥陈*甲打工挣的5万元钱,经赵某某的手存入某银行,存单现在还在赵某某手中,陈*甲是残疾人,请法院支持归还这5万元钱。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六个月后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01年8月19日生),辍学在家。原告曾两次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脾气属性不同,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且在原告两次起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所述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因此,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不予调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已满十周岁,庭审中也听取了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因此,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2001年8月29日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000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和每年的7月1日支付,至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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