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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和被*某某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为再婚,现因两人感情不和,总是生气吵架,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崔某某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有口角打架现象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如果双方能够有所克制,互解互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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