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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10日生一男孩李*,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我无法忍受,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现与被告分居已有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结婚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婚后感情较好,因我挣钱少,原告挣钱多,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由我在家带孩子,期间原告逢年过节经常回来,我们有时确实会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我对她感情一直很好,我经常和原告打电话联系,现原告提出和我离婚,我感觉很突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我和好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10日生一男孩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曾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从2006年开始,因生活所迫,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逢年过节原告也时常回家,为抚养其子,原告经常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婚。原、被告婚后有位于冠山管理区七彩路8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户,没有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但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联系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婚姻生活,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应不准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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