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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李*。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裂痕逐渐显露。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经常殴打原告,损坏财物,致使双方无法相容相处,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李*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务由法院裁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经常喝酒,但没有打原告,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两人现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另外,孩子还小,我的毛病我能改正,以后不再酗酒,不再闹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李*(现已成年)。二人婚后于2001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近年来,因被告经常酗酒后回家损毁家里财物,引发夫妻矛盾。双方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被告酗酒恶习屡教不改,恶语伤人,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办朝阳市*品收购站,共同经营。于2013年11月20日共同购买楼房一户,位于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柳城社区中海城7号楼3单元301室。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商品房草签意向书、购房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庭审时对于相关情节的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通过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虽起诉过离婚,但其撤诉后双方共同经营着废品收购站,并购买了房产,说明双方感情得到了修复。现被告已经认识到酗酒给夫妻感情带来的不良后果,并表示今后能改掉陋习,说明被告对原告以及家庭有着很深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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