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x诉石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XXX。由于被告性格孤僻,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正月初三又吵架后,于初七原告被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XX2013年6月13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以来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1月3日(农历)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农历)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6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XX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婚生女孩XX接至自己家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治病曾借石广义4,000元、借原永成3,000元、借石*6,500元、借沈正江5,000元,借张*5,000元、借张*,000元,以上借款现均未偿还,原告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虽然已经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但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离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子女至今仍未满两周岁,故子女判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婚生女孩XX归原告刘*抚养,被告XX自2015年2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