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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婚生男孩王某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口角打架。被告好喝酒,酒后曾动手将我打伤,公安部门曾为此事出警。现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婚前各自个人财产归各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我要求婚生男孩由我自费抚养。我的工资收入都交予原告,我认为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在原告处,要求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2012年8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2012年7月19日出生)现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时常回娘家居住,被告好喝酒,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虽经北票*出所调解后,但2015年9月3日被告酒后回家仍将原告动手打伤,原告回娘家与其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抚养孩子上协议不成,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王*归沈阳*货运中心北票营业室装载机司机,月工资税后收入4,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锁事口角打架,现已不能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子女抚养上争议较大,考虑婚生男孩王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键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更有利成长。原告要求按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的30%给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当地实际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对子女的抚养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处有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有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在小孩有病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一半及被告在单位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个人交费部份的一半的请求,因原告提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2012年7月19日出生)由原告张*抚养,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夏*被一对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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