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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到双塔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准备在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在筹备婚礼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原定婚期被取消,婚姻未实际举办,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两人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非常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与被告刘*于2014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准备在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以在筹备婚礼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两人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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