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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三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王XX(2012年1月23日出生),现在原告处。原、被告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北*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实际情况,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女王XX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起给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100,000元,并且婚生女儿王XX应归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李*书面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记录表、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孩王XX(2012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情不和,曾起诉过要求离婚,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北*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考虑到婚生女孩王XX年纪尚小,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如离婚被上诉人应返还100,000元彩礼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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