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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11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长子张*(1997年5月7日出生),生育次子张*(2000年8月25日出生),现次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电动筛一个,价值3000元,在原被告处各有一辆摩托车,价值30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建平县建平镇新邱村房屋一处,该房屋系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婚生次子张XX随被告生活,长子张XX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婚生次子张XX随被告生活,长子张XX随原告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建平县建平镇新邱村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待该房屋办理变更手续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证人未到庭,双方债务无法查清,对此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债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二、长子张X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给付,以后年度抚养费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度抚养费,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度抚养费,至张XX满18周岁止;婚生次子张X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给付,以后年度抚养费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度抚养费,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度抚养费,至张XX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在被告处三轮车一辆,电动筛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给原告三轮车、电动筛折价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对孩子抚养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对于房子等其他财产原审法院亦没有作出判决,显然执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4)建建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异议。因婚生次子张XX随上诉人生活,故婚生次子张XX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提出房子等其他财产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位于建平县建平镇新邱村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其可待该房屋办理变更手续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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