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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离婚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董XX(2004年11月2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4月23日,被告被确诊为患小脑萎缩。同年12月初,原告从家中搬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并于12月7日到法院立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14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9日,原告第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原告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

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褥两套、被罩、窗帘各一套、一对枕头。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长安轿车一辆(双方议价为15,000元)、双人床一张。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其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

另查明,被告父母均已去世,有一姐姐已结婚。原告患有慢性肾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法院已三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无住所,又无经济来源且患有疾病,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且原告近两年来亦未完全尽扶养义务,原告在经济上依法应给予适当帮助,对此法院酌定为20,0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男孩董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三、被告张*婚前财产被褥两套、窗帘一套、枕头一对、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张*所有,长安轿车一台归原告董*所有,原告董*给付被告张*财产分割款7,500元,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董*所有;五、原告董*给付被告张*经济补偿款20,000元;六、驳回原告董*,被告张*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合计27,500元,原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因离婚后上诉人无法生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被上诉人董*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判决书、诊断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已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提出其离婚后将无法生活,因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其身体健康及经济情况,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2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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