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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凤丽诉王振元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4日生长女王绪新,2005年11月19日生次女王思梵。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次女出生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长期在外不归,不照顾家庭,不养育子女,已多年无法联系,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次女的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王*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4日生长女王绪新,2005年11月19日生次女王思梵。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次女出生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长期在外不归,不照顾家庭,不提供子女生活费,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次女的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朝阳县古山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原、被告的长女的证言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多年在外不归,不照顾家庭,不抚育子女,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原告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育,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因原告对家庭财产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杜*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王*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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