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程某某地址无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本案不能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