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7日在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金*(2013年1月1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13900.00元,无债务。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且婚前了解的少,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搬出家在父母家(现在的居所)居住至今,目前双方一直电话联系。现在被告离开家已有半年多了,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债务,双方共同财产139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由被告返还6950.00元;3、请求将婚生子金*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00元,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原告隐瞒了实际财产,共同财产应该包括位于前进村南桥社90平米的房子一处,共同财产13900.00元都让我看病花了,这都不够;结婚后我修的围墙,垫的院子,园子,花费3000.00元多,如果法院判离,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现在没能力拿,由于原告家庭暴力致使我患病,希望原告把我病治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中旬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在其父母家居住,婚生男孩金*,2013年1月1日生。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5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提出离婚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