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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9月在长白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孩子现在已结婚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也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特别是2014年6月,因我母亲年老体弱需要护理,我到母亲家进行护理,被告张某某对我护理母亲之事很是不满,并把家中门锁给予更换,使我无法回到家中。我曾找到被告张某某对我护理母亲之事给予解释,并提出回家要求,被告提出不同意,无奈我只好漂流,无固定住处,也就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就分居生活之事也和被告交谈过,但被告张某某明确告知我再重新共同生活是不可能的。为此现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与原告顾某某之间没有感情破裂的情况发生,双方之间结婚已经三十多年,虽然我经常在外务工,但对家庭一直承担应尽的义务,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即使中间出现让双方产生误解的事情,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及子女的感受,我认为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9月29日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生育一子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白*县婚姻登记处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原告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经调解,被告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克服缺点,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原告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顾某某减半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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