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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郗某某在原审中诉称:郗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刘某某离婚,依法分割位于珲春市河南街74平方米房屋一套及债权4.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郗某某所说的4.5万元不是借给我儿子刘*的,是因为刘*结婚,我按照习俗赠与给刘*用于建造房屋。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有项链一条、郗某某与其弟弟郗*共有房屋一套,要求一并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郗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2月15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近几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虽同处一室却已分屋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珲春市河南街7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50917号,双方认可价值15.8万元)、项链一条(双方认可价值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夫妻上述共同财产房屋及项链归郗某某所有,郗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对价款8.35万元。2002年,刘某某支付给其子刘*4.5万元用于建造房屋,郗某某对此事知情。郗某某与其弟弟郗*共同共有一套位于珲春市河南街52.74平方米房屋(丘地号:27-2-6-301)。郗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郗某某与刘*某虽结婚十多年,但近几年来感情变淡,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虽同处一室却已分屋居住,刘*某亦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郗某某与刘*某离婚。郗某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74平方米房屋一套、项链一条归郗某某所有,郗某某支付给刘*某对价款8.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于2002年支付给其子刘*4.5万元用于建造房屋,郗某某对此亦知情,现郗某某主张该4.5万元系出借给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本院对郗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诉争的位于珲春市河南街52.74平方米房屋系郗某某与其弟弟郗*共同共有,因涉及共有人利益,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7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50917号)、项链一条归原告郗某某所有;三、原告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刘某某8.35万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刘某某于2002年借给其子刘*4.5万元用于建造房屋,现刘某某不承认是借款,根据证据规则,刘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郗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借款为由,不支持郗某某的该主张。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位于珲春市河南街52.74平方米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导致刘某某在本案原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针对该房屋又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原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即使生效了,也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郗吉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郗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近几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虽同处一室却已分屋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珲春市河南街7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50917号),双方认可价值为15.8万元,价值9000元的项链一条。至郗某某起诉之日止,郗某某名下存款为48712.10元,刘某某名下存款为49208.40元。郗某某与刘某某同意共同财产房屋及项链归郗某某所有,郗某某支付给刘某某折价款8.35万元。对于存款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不要求法院分割。郗某某主张,在2002年刘某某支付给其子刘*建造房屋款4.5万元系借款,刘某某称该4.5万元是赠与。位于珲春市河南街52.74平方米的房屋(丘地号:27-2-6-301)登记在郗某某与其弟弟郗*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郗某某与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郗某某主张刘*某于2002年借给刘*甲4.5万元,刘*某主张该款为赠与,对此现只有双方的陈述没有案外人刘*甲的认可。因对于该款是否存在、金额及其性质的认定均涉及到案外人刘*甲,故对于郗某某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郗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登记在郗某某与郗*名下的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郗*,原审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正确。郗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及诉讼费用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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