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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医治,被告以工作为由不去医治,不履行夫妻间正常生活。而且,被告长期沉溺于游戏,为玩游戏多次办理透支卡,不能与原告正常沟通,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并经常自虐。鉴于被告以上的不正常表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分担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买的四个家电,包括海尔冰箱(型号2155ECR,买时价格2700元)、海尔电视(型号42H7300,买时价格4000元)、海尔洗衣机(型号70-B1228A,买时价格4380元),组装电脑(绿色,买时价格3090元),现在都在新房。冰箱、电视、洗衣机是2014年6月1日在供销家电买的,电脑比以上3个晚1-2天,原告父亲花的钱,买完直接拉到原、被告的婚房了,原告认为以上家电均为其父亲赠与其个人,是其个人财产,要求全部返还。对于被告所述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彩礼、三金及礼金的问题,确实于2014年5月22日被告方将5万元打到我名下的银行卡里,打完此笔钱后办理的结婚登记。但此笔钱都花了,用于屋内装饰、水杯、床上用品、租婚纱、给新郎买礼服、去长春买衣服、鞋、婚纱、男方衣服、婚后大连10多天的蜜月花销等。具体明细大约如下:购买屋内装饰吊件、水杯、摆件共1000元;床上用品大概2500元;洗漱生活用品、剃须刀、双方的新婚衣物共7000元;给原告买的苹果4S手机3000元左右;窗帘3000元;原、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6月22日这期间的花销,包括因为结婚请同学同事请客吃饭,共4500元;去长春待了5、6天的吃住花销、买新婚衣物、化妆品、包共13000元;用于婚礼的女方礼服、婚纱、化妆、首饰、男方婚礼衣物共8500元;婚礼期间日常花销4500元;去大连蜜月14天的花销共18000元。综上,被告给原告的5万元钱都花了,不同意返还。三金包括项链、戒指、耳环,价值3000元,给原告了,但是原告仅将项链带走了,剩下的留在新房没有拿,均不同意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结婚所收礼金1500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礼金,礼金现不在原告处,无法返还。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私自取走原告工资奖金85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原告在婚姻期间取工资都是用于家用了,而且今年过年时取走的8500元是原、被告共同分两次取走的,第一笔钱用于过年花销了,第二次取出打算给被告看病,但是没去,最后一次见到这笔钱是在新房的抽屉里,无法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没有虐待原告,没沉迷于游戏,家里家务都是被告干的,也没有自虐,有一次是因为原告说被告的父母,而且打被告,被告没还手,气的不行了只能打自己。原告每天晚上拿刀、剪子戳伤被告,用嘴咬被告,晚上睡觉的时候原告往被告身上泼凉水导致被告生理上和心理上的障碍,治病花了2万多元。原告还在家里打砸物品,对被告父母不尊敬。被告身体的性功能疾病是婚礼之后4个月左右发现的,刚开始没有那么严重,是原告虐待造成的。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初五(2015年2月23日)分居的,现被告没有办法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答应答辩状中的请求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的4个家电都有,价格大概都对,现在在新房,这4样东西确实是原告父亲买的,购买时间也对,但是是原告父亲陪送的嫁妆,被告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三金(价值2万元)、礼金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15年2月在被告工资卡中取出的被告的工资奖金共8500元。婚纱照是2013年10月份照的,用我父亲的钱照的。原告所述的5万元的花销不对,原告给被告买了一个裤子、一个衬衫、一个腰带一共也就300多元钱;蜜月去大连算路程7天,一共花了5000多一点,钱是原告从礼金中拿出来的;原告没有往新房买摆件、吊件,只有水杯花了10元钱;床上用品被告没见到;登记后婚礼前所有的洗漱生活物品都是被告父母买的,婚礼后才是原、被告买的;没有买过新婚用的衣物;给原告买的苹果4S手机是用礼金买的,2000多一点。窗帘是原告父母陪嫁的,不是用彩礼钱买的;结婚期间请朋友吃饭花了450元钱,是从工资卡中取的。去长春待了3天,吃住花销买衣服一共花了6000元左右,原告说她父亲拿的钱。婚纱、礼服、化妆、首饰共800元左右,都是花的被告工资卡。婚礼期间俩人的花销花的是被告的工资卡。给原告买了价值2万元的三金,现在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结婚收的礼金15000元在原告处,结婚后所有的钱都是原告把持,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平时的花销都是被告自己的工资。原告在2015年2月份婚姻破裂之后取走了2014年的年底奖金和当月工资一共8500元,用被告剪废的工资卡的芯片和磁条同一天分两次取出来的,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所述4个家电是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否返还;3、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被告请求返还的彩礼、三金及礼金是否应当返还,如返还,数额为多少;5.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私自取走工资卡内资金的行为,是否需要返还给被告。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一份。

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的质证无异议。

证据2.录音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3.照片5张。

证明:被告的工资卡卡号,被告每个月工资1000元到2000元左右,这些钱生活都不够,没有被原告拿走的可能。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尾号4659这个卡是被告原来的工资卡,新卡尾号为3095,该卡绑定的是原告的手机,这些照片上的短信都是原告手机上的,短信都是真的,但是不一定是开的工资,证明不了被告的工资额。

证据4.家用电器详单。

证明:要求返还4样家用电器的名称、厂家、型号、价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价格差不多,型号都对,是女方父亲陪送的,赠与原、被告用于结婚的。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页。

证明:2015年2月份被损毁的工资卡的明细,卡号尾号是4659,我调取明细单的时候已经办了新卡,新卡尾号为3095,所以明细单上显示的是新卡号,但是账户明细还是原来的。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平均2800元钱,标记代发的是每个月的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这个是假的,从来没在被告卡*见过这么多钱,被告工资不稳定,开2000多元的时候有,没有这么多次,平均每3、4个月里有一次。开的多的时候的钱多数用于给被告还透支卡和给他添置衣服,每个月卡*的余额基本不超过500元。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录音,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照片、证据4.家用电器详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是被告在中国工*限公司敦化曙光支行调取,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父亲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日期间购买四个家电,包括海尔冰箱(型号2155ECR,买时价格2700元)、海尔电视(型号42H7300,买时价格4000元)、海尔洗衣机(型号70-B1228A,买时价格4380元),组装电脑(绿色,买时价格3090元),买完直接拉到原、被告的婚房。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结婚登记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5万元及三金。证据中尾号3095的银行卡为被告的工资卡,该卡于2015年2月12日ATM取款2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卡取6001元、于2015年2月14日卡取50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苏某某虽答辩称不答应其条件就不同意离婚,但是其明确表示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原、被告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情况属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四个家电的诉讼请求,以上四个家电均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原告父亲购买,未明确表示赠与原告王某某一方,应视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父亲购买后直接搬到原、被告的新房,已经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以上四个家电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全部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根据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家电的价格,本院认为,海*箱、海尔洗衣机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海尔电视、组装电脑应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苏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5万元及三金的请求,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分居,婚后仅共同生活九个月,属于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形,对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王某某抗辩称彩礼5万元均已花完,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仍需返还,本院认为酌情由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1万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苏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礼金1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钱款在原告处保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在被告工资卡中取出的工资及奖金共8500元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的工资卡在2015年2月份期间确实有8500元分3次被取出,但取出时间均在原、被告认可的分居时间之前,且处于过春节期间,花销较大,故无法认定该8500元是由原告王某某个人取出用于个人花销,被告苏某某亦未举出证据证明该8500元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因打砸被告父母新装修的房屋发生的损失9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苏某某称因偿还透支卡及看病向被告父亲借款故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因原告王某某不认可,且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个(型号2155ECR)、海尔洗衣机一个(型号70-B1228A)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完成交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电视一个(型号42H7300)、组装电脑(绿色)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苏某某彩礼1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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