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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某一审起诉称:我与云某某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云可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我于2014年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汪清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云某某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郭某某一审中答辩称:我们之间因双方父母发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与云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日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云可欣(2007年11月13日生)。2014年3月13日,郭某某以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汪*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某、云某某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郭某某、云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郭某某、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汪清县天桥岭镇三叔院内建设的木耳菌房一间;夫妻共同存款有306.98元;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00元,无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郭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与云某某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汪*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某、云某某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郭某某、云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中,云某某自愿要求负责抚养婚生女云可欣,并放弃子女的抚养费,故婚生女云可欣由云某某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木耳菌房一间,云某某在审理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该财产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所有的戒指一枚(6克),属赠予郭某某的个人专属品,归郭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306.98元,郭某某、云某某各所有153.49元。郭某某、云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00元,郭某某、云某某各负责偿还5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云可欣由被*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汪*原告三叔院内建设的木耳菌房一间,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306.98元,原、被告各所有153.49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00元。四、各自衣物及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云某某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郭某某、云某某同共存款247600元存于郭某某名下,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其银行账户明细后,未组织庭审质证,便认定夫妻共同存款306.98元,郭某某对存款的解释与事实不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某辩称:我的银行账户中没有那么多钱,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存款306.98元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郭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明细予以质证。

云某某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共入账247600元,期间支出247293.02元,支出款项去向不明。

郭某某质证称:自银行账户开户后至2014年1、2月份是正常开支,期间夫妻二人共同从事木耳菌培育工作,期间需要租菌地、买菌种、人工费、购买设备等支出,加上二人生活支出及云某某的父母从我们夫妻经营的木耳菌中,拿出10000袋价值20000元的木耳菌至今未给钱。云某某的哥哥借我们夫妻5000元未还。现夫妻共同存款306.98元与事实相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存款收支明细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郭某某对账户收支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应属夫妻生活期间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云某某申请调取郭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明细后,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直接采信该证据存在程序瑕疵。经二审庭审质证,郭某某对存款明细收支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云某某主张存款去向不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账户余额,应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存款30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本案一审虽未对银行存款明细进行质证,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云某某主张因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云某某负担45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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