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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王某某、李*依法登记结婚,王某某、李*均系再婚。2005年开始,王某某就开始为李*的住房偿还房屋贷款共计约54000元,王某某、李*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收入、支出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到被告工作单位吵闹,王某某、李*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与李*离婚,依法分割2005年至今所偿还的房屋贷款及家用电器等物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李*书面辩称,李*不同意离婚。王某某、李*夫妻感情尚好,二人均系再婚,能生活在一起实属不易,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婚姻。王某某、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王某某在长春工作,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但双方并未分居。在节假日等休息时间,王某某均回到敦化家中,与李*团聚,且李*也经常去原告处探望,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不能因几句争吵就离婚,本案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4)敦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敦化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2014)敦民初字第2006号裁定书。

王某某还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但因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李*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王某某、李*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某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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