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程旭,2001年3月17日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今年夏天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之后原告的态度发生改变,被告认为原告的离婚理由都是借口,为了孩子的成长,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闫程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与被告王*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彼此关爱、互相扶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闫*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